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4民初第3152号
原告:曹巧芝,户籍地南京市雨花台区,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余芬,江苏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江苏轩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费菲,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原告曹巧芝与被告费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巧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余芬、李森,被告费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巧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自2019年6月起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2.判令被告每周至少上门探视原告一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丈夫仅育有一女,即被告费菲,现已成年,并已结婚。2009年8月15日,原告丈夫去世。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公证处接受被告的公证请求,并出具(2018)宁雨证民内字第2107号公证书,表明其自愿承担原告今后的赡养义务。原告已63岁高龄,患有高血压、轻微脑梗、哮喘等疾病,需子女陪伴照顾,被告虽与原告居住在同一小区,但现被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经街道、居委会、电视台多方调解,被告仍不履行赡养义务。 被告费菲辩称,愿意自2019年6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500元赡养费,但不愿意前去探望原告;原告性格易怒,经常辱骂被告,多次在社区及被告的单位无理取闹,给被告带来不良影响;原告有足够的经济来源,但为人恶毒,挑拨被告的夫妻关系等,使用各种手段造成母女矛盾,与周围所有人无法相处;现双方矛盾太大,探望会使矛盾升级。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费菲系原告曹巧芝的独生女,原告曹巧芝的丈夫已于2009年8月15日去世。原、被告现居住在同一小区。2018年12月6日,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公证处接受被告及其丈夫的公证申请,并出具(2018)宁雨证民内字第2107号公证书,公证录音录像中被告承诺如原告生病,被告愿意支付医药费并照顾原告,平时也会前去看望原告。母女双方曾搬到一起居住,但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又分开居住。近来,双方矛盾加剧。另查明,原告患有冠心病、高血压等疾病。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表、死亡医学证明书、独生子女证、(2018)宁雨证民内字第2107号公证书、南京市第一医院病历及门诊疾病诊断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人应妥善安排老人的居住,尊重老人的意愿,尽到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等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500元赡养费的请求,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希望得到精神上慰藉,要求被告每周探一次,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目前,母女双方虽存在较大的矛盾,仍不能免除被告的上述义务;希望母女双方都能冷静思考,体谅对方的难处、生活的不易,寻找良好的沟通方式,不爆粗口,互相尊重,享受天伦之乐;被告作为女儿,理解母亲经年累月的样子,多给予包容接纳,分享自己的温暖,消除母亲失去伴侣后害怕孤独的不安全感;原告作为母亲,多体谅女儿已为人妻、为人母多重角色的不易,付出母爱,不固执,善自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费菲自2019年6月起于每月20日前每月给付原告曹巧芝赡养费500元; 二、被告费菲自2019年6月起每周一次前往原告曹巧芝住处探望原告曹巧芝。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费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
审 判 员 陈丛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袁晓珺
书 记 员 潘晏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