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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927民初993号

张红云与宫经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19-08-05
所属地区
河北省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红云;宫经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927民初993号

原告:张红云,女,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被告:宫经武,男,1972年6月2出生,汉族,现住东光县,送达地址为南皮县税务局一分局。

原告张红云与被告宫经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云、被告宫经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5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曾是夫妻,育有一女一儿,原告为保全被告在怀孕期间,即2012年7月20日与被告在县法院协议离婚,在此期间原、被告和其子女一直共同生活,且原告对被告完全信任,家中钱财由被告掌控。在此期间,被告以各种理由从原告处支取现金。包括原告的工资,住房公积金及信用卡等。可被告却无视家庭道义和责任,背叛家庭抛妻弃子,转移资产,严重侵犯了原告及家庭的合法权益,对原告及子女造成严重的精神及物质伤害,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宫经武辩称,1、原告所依据的欠条一张,不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达,是在被告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因而不具备法律效力,请求法官不予采信。2、欠条所载明的欠款为欠农商行住房抵押贷款和原告所持有的信用卡部分,农商行住房抵押贷款手续由原告亲自签名按手印,可以认定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达,这个有农商行借款手续签字和农商行工作人员及当时照片为证,且该抵押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由此产生的借款也应有双方共同负担,而不能由一方单独负担。3、原告提出的钱财由被告掌控与事实不符,被告的工资卡等一切原来都由原告掌握,被告并不掌握,同时原告的工资卡被告一次也没有支取过。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4、原告提出的转移资产与事实严重不符,当被告与原告共同经营的企业出现严重资金问题时不是共同想办法解决而是猜忌,怀疑,在被告的欠款将要触碰法律底线,面临牢狱之灾时不是积极面对而是怀疑被告转移资产,怀疑被告在外边买房,将被告所有银行卡都打了近三年的流水,请问原告你查出了什么?5、当双方失去了信任,只剩下猜忌也就失去了婚姻的基础,自2018年11月份我的工资卡被原告冻结,我没有收入,有谁问过我是否能吃上饭,能否穿的暖,没有收入我该怎样活。综上所述,请求法官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被告多次支取原告的工资及住房公积金等,共计欠原告250000元,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复印件2张、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复印件4张、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复印件1张、中国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复印件2份、被告记账凭证1张、欠条1份以证实其主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欠条是为违背被告意愿的情况下形成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主张原告的姑父在被告处借走现金100000元,这些年产生的利息70000元由被告代付,有这几年的银行流水为证,被告要求支付的利息抵顶部分原告的欠款,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主张其姑父和被告的借款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25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的陈述,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被告主张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被告要求为原告姑父支付的借款利息抵顶部分原告的欠款,被告该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宫经武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红云欠款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晓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