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683民初4561号
原告:枣阳市南城街道办事处王家湾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枣阳市南城办事处王家湾。
法定代表人:陈顺明,该社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春峰,枣阳市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春发,男,汉族,1947年8月26日出生,居民,住枣阳市,
被告:霍法永,男,汉族,1964年10月17日出生,居民,住枣阳市,
被告:王仁志,男,汉族,1972年11月04日出生,枣阳市组。原告枣阳市南城街道办事处王家湾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王家湾社区)诉王春发、霍法永、王仁志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湾社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春峰、被告霍法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发、王仁志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家湾社区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沙场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使用面积(原承包价值7000元);2.本次一切诉讼费用和实际支出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王春发、王仁志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被告霍法永辩称:1.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的是承包合同,但实际情况是以租代征的形式在经营发展,双方间形成了一种征收和拆迁关系。被告在取得经营权以后,在该土地上栽树、修堰、建住宅、建养殖场、修路等,进行了大量的投资投入,已完全形成和符合土地代征的基本事实,十几年来原告社区委会从来没有进行对反对和阻止,被告的家庭和事业已全部投入到这块土地当中,原告现在以合同到期要收回土地,而忽视了被告的巨大财产投入,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本案的客观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被告双方按拆迁征收的相关法律政策进行协商处理。2.原告在诉讼中对被告的财产损失没有明确处理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现在所形成的居住权和种、养殖经经营权来源于原告认可的合同,而承包合同中对这一块财产处置并没有明确约定,既然合同没有约定,原告也从来没有出面阻止过这种经营发展形式,那么完全可以认为和理解是原告对被告这种经营生产模式的认可,现在被告的居住权、生产经营、养殖权已形成基本事实,原、被告双方就应当以拆迁征收的相关政策来进行处理,对被告投资兴建的堰塘、种植的树木、修建的道路、住房、养殖场等予以合理的征收补偿,并对被告今后的生活和生产经营发展予以妥善安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2003年6月1日,王湾村(现更改为王湾社区居委会)七组作为甲方与乙方王春发签订一份沙场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期为15年,从2003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止,合同对承包范围、承包期限及金额、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权利和义务中约定“乙方在承包期内,不得将沙场转包他人,甲方将严格按照合同,直接对准承包人王春发;乙方在承包期内,有权自主经营、但合同到期后,所有经营项目,将随合同到期同时终止”。王春发承包经营期间,王春发作为甲方于2003年11月6日将部分土地转包给乙方王发海、丙方霍法永经营,并签订了转包协议,约定王发海承包东片,霍法永承包西片。东片四至边界为:南至电线杆护围北脚与王春发堰埂为界;东至坡下边缘为界;北至路边与王湾村六组交汇处为界;西以王春发东堰头发至王发海山墙以西33米处与霍法永为界西片的四至边界为:(长160米×宽90米)南至王春发堰埂为界;东以王春发东堰埂头发至王发海西山墙以西33米处与王发海为界;北以王发海门前(王湾六组地面)所栽杨树边缘为界;西至主河与土铺鲍庄村为界(有照片附卷备查)。王发海、霍法永同意于双方交界处筑堤埂。堤埂均分为二,东1/2归王发海使用收益,西1/2归霍法永使用收益。乙方王发海的东片承包价为肆仟元。丙方霍法永的西片承包价为叁仟元。乙方、丙方已于本协议书签订之日一次性分别向甲方交清承包款。乙方、丙方的承包期限为14年,自2003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承包期满,另行协商。乙方、丙方在承包期内各自依法管理,自主经营,单独核算,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转包协议书签订后,于同日在枣阳市司法局中心法律服务所见证乔某方的见证下,各方当事人签字并捺印。协议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向守约方支付人民币伍万元。后王发海将其承包的部分土地转包给了王仁志,由王仁志使用经营。转包期满后,原告要求王春发返还场地,王春发通知霍法永、王法海、王仁志将其所承包经营的荒坡荒滩原样,并交付该土地的经营权,在多次告知未果的情况下,双方发生纠纷,遂来院起诉,要求依法解决。另查明:霍法永在承包该土地期间,于2014年12月25日办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其承包土地上经营有养殖场,建有部分房屋,2004年还栽种有部分杨树。另兴建了养鱼堰塘。还查明:此承包地现枣阳市政府拆迁办公室因治理沙河需要征用,已委托王家湾居委会与被告王春发、霍法永、王仁志协商补偿事宜,但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举证材料、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可佐证。
本院认为,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村集体和村民委员会,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发包的权利,有权签订承包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王湾村七组作为甲方与乙方王春发签订的沙场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合同履行期间,王春发经原告方同意将承包的部分土地转包给了王发海、霍法永经营。王春发与霍法永、王发海之间签订的转包协议有效。上述二份承包合同现承包期均已到期,原被告间并未对是否继续承包达成一致,也未签订承包合同,被告方应及时返还承包土地,其至今未返还承包物,已构成侵权,应及时予以返还。承包合同中对土地利用开发的添附物如何处理均未做约定,应视为到期后,被告方应及时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被告方在承包期间在承包地上的添附物,因征地拆迁,双方可对征地补偿另行处理。被告王春发、王仁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王春发、霍法永、王仁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王湾村七组《沙场承包合同书》中约定承包的土地使用面积,并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春发、霍法永、王仁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清江
审判员 李朝文
审判员 李顺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