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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8601行初57号

佟立辉与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19-12-11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行政监督
当事人
佟立辉;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湘8601行初57号

原告:佟立辉,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

被告: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湘府西路8号第四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胡伟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晓木,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舜,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作人员。 原告佟立辉诉被告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改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芦晓亮独任审判,并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立辉、被告省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贾晓木、杨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3月20日,湖南省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对佟立辉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作出湘发改信息公开[2019]5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佟立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以书面形式进行答复。 原告佟立辉起诉称:原告于2019年3月11日向被告省发改委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湖南省人民政府同意制定湘发改函[2015]390号的批复”。被告于2019年3月20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书。在告知书中,被告简单地作出“由于此文系对原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电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湘价电[2014]106号)文件的政策解释,您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的答复。既没有给出让原告信服的理由,也没有给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的答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不能证明其作出的答复合法。请求:

一、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湘发改信息公开[2019]5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二、依法判令被告依法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省发改委答辩称:

一、信息公开答复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关于物业小区专用变压器转供电价格有关问题的复函》(湘发改函[2015]390号)是对长沙市发改委《关于物业小区专用变压器转供电价有关政策的请示》(长发改[2015]700号)的复函,即如何执行原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电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湘价电[2014]106号)的政策解释,湖南省司法厅在《关于佟立辉申请文件合法性审查的复函》中也予以明确。属于省发改委依法履行湘价电属于省发改委依法履行湘电价[2014]106号文件的法定解释权。故无需省政府批准同意。答辩人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湘发改信息公开[2019]51号)中,告知被答辩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符合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办理该信息公开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9年3月11日向被告省发改委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湖南省人民政府同意制定湘发改函[2015]390号的批复”。省发改委于2019年3月13日收到佟立辉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资料,即派相关处室进行处理,于3月20作出湘发改信息公开[2019]5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51号《告知书》),答复佟立辉,主要内容为:“由于此文是对原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电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湘价电[2014]106号)文件的政策解释,您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并于3月27日将该告知书邮寄送达给原告。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湖南省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收文阅批处理单》、《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挂号信邮寄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告2019年3月13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经核实并检索湖南省发改委政务办公系统,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符合上述规定。综上,51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佟立辉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佟立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芦晓亮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邓浩彬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