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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1002民初2211号

钱文祥与庆阳华逸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12-31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钱文祥;庆阳华逸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1002民初2211号

原告:钱文祥

被告:庆阳华逸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

法定代表人:王政,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钱文祥与被告庆阳华逸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逸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文祥、被告华逸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文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剩余装修款20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83000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处理纠纷时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000元;3、请求判令解除《施工合同》;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将其购买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华逸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4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支付款项为34000元,剩余6000元协商待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被告收到款项后,推脱、无限延长工期,至今未竣工。

被告华逸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总价款为44678元,最后协商以40000元成交的,合同履行结束后,被告赠送原告烟机一个、灶头一个,床一张,不限价格,不限品牌。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应支付首付款60%,中期款38%、尾款2%。但原告至今未支付尾款,故剩余的工程未施工。未施工项目为卫浴三件套(预算价2500元),电热水器900元、窗帘28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文祥与被告华逸公司于2018年7月14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华逸公司为原告钱文祥位于庆阳市西峰区房屋进行装修,包工包料,工期45天(2018年7月16日-2018年9月1日),合同总价款40000元。如原告钱文祥未按时向被告华逸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华逸公司有权停止施工。如因被告华逸公司原因不能按期开工或无故中途停工而影响工期的,工期不顺延;如因华逸公司原因造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返工费用由被告华逸公司负担,工期不顺延。施工过程中,被告华逸公司每完成一道工种,须通知原告钱文祥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种的施工。原告钱文祥验收合格后,应填写工种验收合格单,口头承诺无效。工程不包含家具、电器。工程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保修期为12个月。验收合格签字后,填写工程保修单。合同签订当日或最晚3日内,原告钱文祥需付被告华逸公司总造价的60%即24000元,木工或瓦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8%即15200元,所有工种完成时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即800元。原告钱文祥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无故拖欠拒不交纳尾款视为其放弃质保。如原告钱文祥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天向被告华逸公司须支付违约金500元。如由于被告华逸公司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须向原告钱文祥支付500元违约金。工程包含烟机、灶具等。如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提交庆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附件(施工图纸、效果图、工程预算、材料清单及材料报价合同)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钱文祥按照约定给被告华逸公司支付了首期款24000元。嗣后,支付中期款10000元。被告华逸公司施工途中,以原告钱文祥未支付够中期款为由,退出施工现场,再未施工。未施工项目为卫浴三件套(预算价2500元),电热水器900元、窗帘2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施工合同》、报价表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原告钱文祥诉请判令解除《施工合同》,被告华逸公司辩称因原告钱文祥拖欠6000元工程款,故退出现场,不愿再继续履行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施工合同》应予解除。原告钱文祥诉请判令被告华逸公司给其退付工程款20000元的请求,经查明,按照预算报价单证实,未施工项目预算价为6200元,抵顶原告钱文祥未支付的装修款6000元后,被告华逸公司应退付原告钱文祥装修款200元。原告钱文祥诉请判令被告华逸公司给其支付违约金83000元的请求,《施工合同》中对于违约情形的约定比较笼统,仅以字眼“木工或瓦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8%即15200元”进行表述,未约定木工或瓦工应完工的时间,系附条件的约定,非附期限的约定,双方又在合同中约定“如原告钱文祥未按时向被告华逸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华逸公司有权停止施工”,无法判定被告华逸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情形,故原告钱文祥该项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钱文祥诉请判令被告华逸公司给其支付处理纠纷时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000元的请求,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项诉请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施工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提交庆阳仲裁委员会仲裁,但被告华逸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且原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法院处理此案,故本院对该案的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钱文祥与被告庆阳华逸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庆阳华逸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文祥退付装修款200元;

二、驳回原告钱文祥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退付原告钱文祥1190元,由原告钱文祥负担1188元,被告庆阳华逸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泉 

二○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