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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323执异33号

徐秀芝、林远涛、李洪中等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20-01-02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徐秀芝;林远涛;李洪中;李红丽;李秋红;范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1323执异33号 案外人:李红丽,女,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住深圳市宝安区。 案外人:范峥,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住深圳市宝安区。 案外人:李秋红,女,1974年7月10日,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住深圳市宝安区。

申请执行人:徐秀芝,女,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被执行人:林远涛,女,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东县。

被执行人:李洪中,男,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东县。 本院在执行(2018)粤1323执1384号申请执行人徐秀芝与被执行人林远涛、李洪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红丽、范峥、李秋红于2019年5月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李红丽、范峥、李秋红称,请求停止执行李洪中名下位于惠东县吉隆镇房产。事实和理由:关于申请执行人徐秀芝与被执行人林远涛、李洪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惠东法院评估了被执行人名下涉案房产,该房产虽然登记在李洪中名下,但实际是案外人三人所有。2017年5月25日,李洪中与案外人签订了《购房合同》,约定李红丽向李洪中购买涉案房产中16号楼,价款1381500元。李秋红、范峥购买涉案房产中15号楼,价款1381500元。双方约定李洪中必须将名下房产改为商住用地和商住楼才过户约案外人。案外人从2017年3月起按照约定分三期支付转让款给李洪中指定的银行账户。2017年5月25日,案外人已将全部购房款转入李洪中指定的银行账户。案外人合法购买涉案房产,已实际交付使用,涉案房产归案外人所有,不能进行评估拍卖。 案外人李红丽、范峥、李秋红提交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记载李红丽、范峥、李秋红身份信息。 2、购房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5月25日,甲方刘汉聪、李红丽、李秋红、范峥、李伟烯、李婉君、李红梅,乙方李洪中、李文燕,双方约定:

一、……(2)李红丽向李洪中购买涉案房产的惠东县黄埠镇,价款为1381500元,乙方必须将该房产改为商住用地和商住楼才过户给甲方;(3)李秋红与范峥向李洪中购买涉案房产的15号楼一栋,价款为1381500元,乙方必须将该房产改为商住用地和商住楼才过户给甲方;……以上购买合同总金额8170000元。

二、本合同自2017年3月4日已经付订金4000000元,款项支付到邱惠腾名下中国银行账户,李红丽支付1000000元……于2017年4月6日,李红丽支付383000元……于2017年5月25日,李红丽支付1000000元。

三、本合同自交清余款日起,在2017年9月30日前乙方必须出具过户所需的有效证件与甲方至国土局一起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 2、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三份,记载客户李红丽账户于2017年3月4日汇入邱惠腾账号1000000元,于2017年4月6日汇入邱惠腾账号383000元,于2017年5月25日汇入邱惠腾账号970220元。 3、收条,记载李洪中于2017年3月4日收到李红丽、李秋红、范峥等人交来预付款4000000元,余2083840元于2017年3月30日付清,款项转入邱惠腾名下中国银行账户。 4、收条,记载李洪中于2017年4月6日收到李红丽、李秋红、范峥等人交来房款7170000元,余1000000元于2017年5月付清。备注:原2017年3月4日收条作废。 5、收条,记载李洪中于2017年5月25日收到李红丽、李秋红、范峥等人交来总房款8170000元。备注:原2017年4月6日收条作废。 6、房地产权证,权属人李洪中,房地座落惠东县吉隆镇,建基面积192平方米,建筑面积986.8平方米。他项情况:2011年6月16日抵押登记,2017年3月28日注销抵押登记。 7、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李洪中,座落吉隆镇,地类工业,使用权面积216平方米。 8、(2018)粤1323执1384号执行裁定书,记载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查封了涉案房产,本院进行了评估,裁定进行拍卖。

本院查明,本院根据生效的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12民初2290号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1民终1508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洪中、林远涛应向申请执行人徐秀芝偿还借款7426492元及利息、诉讼费给申请执行人,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诉讼过程中,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粤0112民初22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包括涉案房地产在内的多套房地产。惠东县不动产登记部门于2016年6月14日登记查封。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涉案房地产进行评估,并于2019年3月18日裁定进行拍卖。 现案外人认为其已购买涉案房地产,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涉案房地产的执行。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外人以已购买涉案房地产为由要求排除执行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李洪中名下的财产,程序合法。本院立案执行后,对涉案房地产进行评估、拍卖,程序并无不当。现案外人主张已购买涉案房地产,提交了购房合同、转账凭证和收条等为据。由于涉案房地产在2016年6月14日就已办理查封手续,案外人与李洪中于2017年5月签订买卖合同,李洪中明知房地产被查封,还将房地产出卖给案外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案外人主张已购得涉案房地产,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李红丽、范峥、李秋红的异议请求。 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黄东平

审判员  林伟雄

审判员  周凤珠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志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