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云0902民初644号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永德县福龙汽车商贸有限公司、杨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12-30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永德县福龙汽车商贸有限公司;杨波;张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902民初644号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嬴,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点恩,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永德县福龙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

法定代表人:杨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杨波,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永德县福龙汽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

被告:张茜,女,199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野县。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与被告永德县福龙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龙汽车公司)、杨波、张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点恩、被告福龙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垫富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龙汽车公司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79999.11元;2.判令被告福龙汽车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598.96元(欠款额10%的当月违约金7999.91元,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8年7月2日的迟延履行违约金7599.05,并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杨波、张茜对被告福龙汽车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5.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垫付宝是由原告垫富宝公司推出的,由原告替买方会员(以下简称用户)向卖方会员(以下简称商户)垫付消费款,再由用户在还款日前偿还垫付款的服务,即垫付宝提供的是垫付消费款的服务。要享受垫付宝服务,首先要在垫付宝网站(网址××)注册成为垫付宝会员,注册成功后,原告会为会员分配唯一的垫付宝账户,并由会员本人设定登录密码。垫付宝会员分为两类,一类是买方会员,其出于消费目的,需要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称之为用户;另一类会员是卖方会员,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称之为商户。由于垫付宝是为用户垫付消费款,故对用户还规定了授信程序。用户注册为会员后,需和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提供抵押财产,并签订授权书、保证函等。原告根据用户提供的财产情况,授予其一定的信用额度,并在其账户中形成账单日、还款日及授信额度等内容。在信用额度范围内,原告可以替用户垫付消费款给商户。垫付款是原告将与交易金额等额的垫付宝额度在扣除向商户收取的服务费(垫付消费额的2%或2.4%)后,划拨到商户的垫付宝账户中,商户收到额度后,既可用额度到其他商户处消费,也可以选择向原告申请提现。对用户而言,在一个账单周期内原告替其垫付消费款不计利息,不收取任何费用,但用户须依约在还款日期前将原告垫付款项如数归还原告,如果逾期,须依照《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商户而言,原告依照《垫付宝交易协议》的约定,向其收取所垫付消费款一定比例(2%或2.4%)的服务费。本案被告福龙汽车公司为垫付宝用户,原告于2018年3月1日在会员临沧尚达商贸有限公司替被告福龙汽车公司垫付消费款80000元。原告替被告福龙汽车公司垫付消费款后,被告福龙汽车公司仅归还原告0.89元,尚欠原告本金79999.11元、违约金7999.91元、迟延履行违约金7599.05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福龙汽车公司、杨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部分有异议,被告福龙汽车公司并未在临沧尚达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过消费。被告福龙汽车公司是2015年通过张碧伟(音同)办理的相关垫付手续,但被告福龙汽车公司没有垫付宝账户。被告杨波直接跟张碧伟(音同)对接,张碧伟(音同)分两次共计给了被告杨波72000余元现金。现被告福龙汽车公司同意偿还原告本金79999.11元,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和迟延履行违约金,因被告福龙汽车公司已经连续向原告支付了三、四年的利息,每个月支付的利息为3500余元。每次支付利息时都有验证码发到被告杨波的手机上,被告杨波将验证码发给张碧伟(音同),由张碧伟(音同)具体操作。2018年4月28日,被告福龙汽车公司没有按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福龙汽车公司支付每月3500元的利息外,还需支付罚款,该月被告福龙汽车公司共支付了5700元。但因逾期了一天,张碧伟(音同)不敢处理,又将该5700元退还给被告福龙汽车公司。对于律师费,被告福龙汽车公司不同意承担。

被告杨波同意与被告福龙汽车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本金,但被告张茜对本案事实不清楚,只是应原告的要求在担保承诺函上签字,不应该承担责任。通过原告的陈述及到庭被告的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律师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2.被告张茜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2.《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复印件一份、《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复印件两份、授权书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福龙汽车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福龙汽车公司授权被告杨波进行一切与原告之间的合同行为,被告杨波、张茜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3.垫付宝会员交易记录及登录界面复印件、垫付宝短信提醒记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福龙汽车公司垫付款项80000元等交易信息及应还款日期,被告福龙汽车公司的各项交易均有垫付宝短信提醒,被告福龙汽车公司最后的交易时间为2018年3月1日。经质证,被告福龙汽车公司、杨波对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福龙汽车公司、杨波愿意承担偿还本金的责任,但被告张茜只是在《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签了字,不清楚整个合同的签订过程,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福龙汽车公司、杨波对其答辩理由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张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欠缺,亦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通过庭审和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垫付宝网站(网址为××)是原告垫富宝公司为会员推出的网上会员制服务平台,在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原告替垫付宝买方会员直接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买方会员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

原告(甲方)与被告福龙汽车公司(乙方)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了《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乙方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在乙方与其他“垫付宝”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甲方替乙方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卖方会员,乙方按照约定将垫付款按期归还甲方。其中合约第四条还款及违约责任约定:1.乙方应按照垫付宝网站上乙方和甲方达成的每期垫付宝账户账单日、还款日以及垫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按时足额还款,并遵守垫付宝网站发布的垫付宝还款规则;2.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乙方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杨波、张茜分别签订了《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承诺函中被告杨波、张茜自愿为债务人在领用合约项下所负债务之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领用合约生效之日起,至领用合约履行完毕止。2018年3月1日,原告在会员临沧尚达商贸有限公司替被告福龙汽车公司垫付消费款80000元。原告替被告福龙汽车公司垫付消费款后,被告福龙汽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仅归还了原告0.89元,尚欠本金79999.11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福龙汽车公司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系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签订,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合约规定,原告替被告福龙汽车公司垫付消费款,被告福龙汽车公司应按照约定还款日偿还垫付款。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早已届满,被告仅偿还了0.89元的本金,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福龙汽车公司偿还垫付款79999.11元的诉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当月违约金和迟延履行违约金实际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当月违约金及迟延履行违约金本院以年利率24%计算,保护期限自原告诉求的2018年4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波、张茜对被告福龙汽车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

原告与被告杨波、张茜分别签订了《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该担保承诺函约定被告杨波、张茜对领用合约项下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间自领用合约生效之日起,至领用合约履行完毕止。《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合法有效。故被告杨波、张茜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波关于被告张茜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案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德县福龙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79999.11元,并支付自2018年4月28日起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息随垫付款本金一并付清;

二、被告杨波、张茜对被告永德县福龙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1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6元,由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永德县福龙汽车商贸有限公司、杨波、张茜共同负担9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杨树怀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立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