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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903民初1018号

韩庆玲与沧州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20-01-03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韩庆玲;沧州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903民初1018号

原告:韩庆玲,男,汉族,1953年7月28日出生,住沧州市。

被告:沧州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汝昌,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554441219V。

委托代理人:李英,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庆玲与被告沧州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庆玲及被告沧州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庆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房违约金36105元,将原告所购买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12月购买被告承建的位于沧州市。签订协议的同时,原告一次性将购房款交付给了被告。购房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于2014年8月15日前将具备居住条件(通水、通电、通气、供暖,通信设施完备)的养老公寓交付乙方使用。配套服务设施同时具备运作条件。”配套设施是指:医院开业应诊、老年健身娱乐活动中心、集体食堂等投入运行。以上协议承诺条件至今也未兑现,只是今年7月中旬完成了通水、通气,其他设施均未建设和运行。由于不具备居住条件,我们无法到那里居住养老,所以至今也未领取房间钥匙。现在公司虽然解决了通水、通气问题,我们认为具备了简单的居住条件,但是被告仍然构成了根本违约。被告需按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二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的万分之一违约金(自交付房款之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

被告沧州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绿元·尚邦居家养老公寓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以22805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绿元·尚邦养老公寓18-2-101号房屋,以16258元的价格购买地下储藏间,以45690的价格购买小院。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前将具备居住条件(通水、通电、通气,供暖、通信设施完备)的养老公寓交付原告使用。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房款289998.08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期交房,后将交房日期确定在2015年11月30日前,并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违约金。2017年11月7日,原告的代理人赵秀珍领取了违约金10718.35元,交纳了维修基金10082.6元(实际履行是上述两项互相抵顶,多退少补),并在交房结算清单中签字确认。同日,沧州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物业下发了办理入住通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绿元·尚邦居家养老公寓协议书》、违约金明细表、被告提交的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沧州晚报公告、入住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绿元·尚邦居家养老公寓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领取违约金,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视为重新达成合意,现原告再次主张违约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凭办理入住通知自行向物业领取房屋钥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庆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清会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祁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