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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1029民初478号

张国兵与王国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12-30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国兵;王国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1029民初478号

原告:张国兵,男,汉族,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江西省抚州市。

被告:王国平,男,汉族,1968年4月15日出生,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江西省抚州市。

原告张国兵与被告王国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1日立案后,原告张国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决被告向原告立即退回合伙款12万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1日,被告王国平提出与我合作合伙购买两栋老房子及土地重建开发,当日我交给被告12万元,被告王国平出具了收条,时至今日两栋老房子还没有推到重建开发。我多次要求被告退回12万元,被告以种种借口未退,原告只能具文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国平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个人身份户籍信息,证明本案诉讼主体正确;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12万元的事实。被告王国平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合作合伙购买两栋老房子及土地重建开发,当日原告交给被告12万元,被告王国平出具了收条,所购两栋旧房在被告王国平名下,时至今日两栋老房子还没有推到重建开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回12万元,被告以种种借口未退,故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王国平与原告张国兵合伙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王国平至今未就合伙能否达到目的向原告作出说明,故原告要求退出合伙、退回合伙资金,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平支付原告张国兵货款人民币12000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国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抚河支行),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勇

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

人民陪审员  吴美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乐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