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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783民初6775号

山东万龙实业有限公司与于德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20-10-31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山东万龙实业有限公司;于德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3民初6775号

原告:山东万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洛城街道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433780129。

法定代表人:王平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璇,倪艳菊,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德江,男,1967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芳,冀全爱,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万龙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德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璇、倪艳菊,被告于德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芳、冀全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万龙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128333元,经济补偿金1236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并非原告单位职工,与原告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由此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寿劳人裁字(2017)第5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单位支付其工资128333元,经济补偿金12367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于德江辩称,原告陈述并非属实,被告于2008年7月7日应聘到原告处工作,期间担任配件事业部副总经理兼生产科科长、车身事业部常务副总经理、公司副总经理等职务,在任职期间兢兢业业,每年工作均在340-350天左右,为公司发展做出巨大贡献,2016年底公司突然提出辞退被告,并承诺年底全部结清剩余工资并给予经济补偿,但迟迟未能兑现,因此被告特提起反诉:1.要求被反诉人支付拖欠工资145000元、拖欠加班费6738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23675元、经济赔偿金247350元;2.补交2008年7月-2014年期间的保险费用、一审律师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并且要求被反诉人协助办理档案的转移手续;3.请求法院依法指定审计部门对被反诉人2011年的利润进行审计,判令被反诉人补发2011年的提成奖金。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提交的《技术文件更改通知单》以及以原告公司名义下发的《寿万字××号》文件一组证实被告自2008年7月至2016年11月在原告处工作,先后任职公司生产副总、技术副总,车身公司生产副总、常务副总、总经理,总公司生产副总兼车身公司总经理,总公司常务副总兼生产副总、采购副总等职务,其中《寿万字(2009)第06号》文件显示,组建成立配件事业部,对外称为寿光万龙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寿万字(2011)03号》文件制定了《2011年度高级管理(技术)岗位年薪制实施办法》,公司领导班子全体成员、部门负责人、各事业部领导班子全体成员实施年薪制,年绩效工资与所在单位的全年绩效挂钩,与本人的全年工作表现综合考核结果挂钩,于次年元月20日前考核完毕,春节前一次性全部结清,该文件还约定有承包提成奖结构及发放方法,承包提成仅与利润指标挂钩,公司总经理带领公司部长、副总经理班子成员对公司业绩负责,事业部总经理带领班子成员对事业部业绩负责,于次年元月20日前考核完毕,春节前一次性全部结清,承包提成奖提取比例为,事业部利润总额完成100%到110%之间时,承包提成奖按超额利润20%进行提取,当利润总额完成大于110%时,承包提成奖按利润总额30%进行提取……。出勤考核:正常月份按27天为满勤,每缺勤1天扣应发工资的1/27……。寿万字(2016)11号文件中关于公司管理层职务任命的决定显示王鑫为公司总裁。 2.2015年2月16日,账号为15×××99的账户为被告打款150000元,2016年2月5日,账号为15×××99的账户(注明为王鑫)为被告打款140000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原告逐月为被告发放工资共计71468.16元。 3.原、被告签订有期限为2014年4月2日至2024年4月2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7年12月。被告于2016年11月28日离职。 4.被告向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143000元、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229194元、周六日加班费95456.6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3767.78元、年休假工资309775.126元、未签订劳动合同12个月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40000元、发放年薪未发放部分。该委员会裁决: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工资128333元,经济补偿金123675元(14550元/月×8.5个月)。

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二:第一,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28333元及经济补偿金123675元是否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被告提出的反诉主张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1.关于拖欠工资数额。从一系列以公司名义制定的文件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奖金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且有关工资发放的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被告作为公司高级管理岗位人员,有权按照《高级管理(技术)岗位年薪制实施办法》享受年终奖,被告于2016年11月28日离职,因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在2016年度存在不应发放年终奖金的情形及有关年终奖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应向被告发放2016年度年终奖金,本院结合被告2014年度、2015年度年终奖金的数额并结合被告2016年度连续工作满11个月的事实,认定2016年度年终奖金为128333元(140000元×11/12)。2.关于经济补偿金。因被告未在申请仲裁时提出该项申请,被告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求超出其申请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抗辩原告应当支付拖欠工资145000元、加班费67380元、经济补偿金123675元、经济赔偿金247350元、补交2008年7月-2014年期间的保险费用、承担一审律师费、协助办理档案的转移手续、依法指定审计部门对原告2011年的利润进行审计、补发2011年的提成奖金。被告未在法定期限15日内就已申请仲裁的拖欠工资、加班费等仲裁事项提起诉讼,视为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被告主张经济赔偿金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有关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及协助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不属于本院依法审理的范围。双方事先未就律师费的承担主体进行约定,该费用亦非因原告存在的过错行为而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制定的《2011年度高级管理(技术)岗位年薪制实施办法》对提成奖结构及发放方法为“承包提成仅与利润指标挂钩”,但本院无法查清2011年度利润情况,被告应对此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由本院依法指定审计部门对原告2011年的利润进行审计本院不予受理,主张补发2011年的提成奖金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原告山东万龙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于德江工资1283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静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春红

书 记 员  王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