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3刑终150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超,男,1989年6月7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暂住东莞市南城区。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斌,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黑龙江省鸡西市密山市,暂住东莞市。因本案于2018年12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超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宋某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粤0309刑初3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韦某超、宋某斌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12月2日下午,公安民警抓获一名吸毒人员李某,在追查毒品来源时李某供述被告人韦某超存在贩卖毒品的行为。当天下午17时许,李某通过微信联系了韦某超求购毒品。韦某超又联系了宋某斌,宋某斌回复韦某超毒品800元一“个”。韦某超将价格告知李某后,李某表示同意,同时约定李某另向韦某超支付200元“好处费”。按韦某超要求,李某通过微信先向韦某超支付了830元。韦某超将该830元又支付给了宋某斌用于购买毒品,并携带此次购得的一“个”毒品,搭乘李某叫的“滴滴”车。韦某超上车后知道目的地在深圳,经与李某协商,约定由李某在原约定基础上再加200元“好处费”。当日22时许,韦某超从东莞市南城区乘车到达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城市便捷酒店811房,将一包毒品交给李某,并收取现金400元好处费。在交易完成后,民警抓获被告人韦某超,并从韦某超身上缴获400元毒资和一部作案手机,同时从李某身上缴获一包毒品(经称重及检测,该包毒品重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根据被告人韦某超的供述,12月8日0时20分许,民警在东莞市南城街道银丰路7号联丰苑C座602房抓获被告人宋某斌,并缴获一部作案手机和一套吸毒工具(该吸毒工具内的极少量残渍被检出甲基苯丙胺)。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缴获的毒品、作案用手机、吸毒工具及部分毒资等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搜查、提取、称重、取样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清单,微信聊天、转账记录,被告人身份信息,毒品尿检报告,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李某和刘某的证言;4.被告人韦某超、宋某斌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超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宋某斌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韦某超、宋某斌在本案中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具有认罪认罚从宽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韦某的辩护人提出韦某超有立功情节的意见,被告人韦某超到案后对其毒品来源、毒品上家的情况进行了供述,但该供述仍属于对自己罪行及知道的相关事实如实供述的范围,属于坦白。根据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并未显示韦某超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宋某斌的情形,因此对有关其立功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韦某超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宋某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共计0.6克毒品,依法予以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吸毒工具一套,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韦某超上诉提出:1.我对原审法院认定我构成贩卖毒品罪有异议,因为本案是特情引诱犯罪,我购买毒品的目的主要用于自己吸食,不属于以获利为目的的贩卖行为;2.我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并积极配合抓获同案人的立功情节,我还是一名重疾患者,不适宜长期羁押,恳请对我从轻处罚。上诉人宋某斌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对我量刑处罚过重,我归案后不仅如实供述,还主动协助办案人员联系毒品上家,具有立功表现但原判未予认定;我有正当的理发师职业,并非专业贩卖毒品者,其涉案毒品数量小,属于初犯,恳请从轻处罚。本院经全面审查,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均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某超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宋某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二上诉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表示认罪认罚,故对二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两名上诉人韦某超、宋某斌所提上诉及辩解理由,经查在案系列证据,能够确认韦某超与毒品购买人李某达成毒品买卖约定后,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从东莞赶往深圳进行交易,并向李某索要除毒资之外的“好处费”等事实经过,韦某超的行为符合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构成条件及特征,故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该罪,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无错误,韦某超所提其购买毒品的目的主要用于自己吸食,不属于以获利为目的的贩卖行为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两名上诉人均提出各自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二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各自所贩卖的毒品来源及上家,虽然警方根据韦某超的供述将同案人宋某斌抓获归案,以及宋某斌归案后供认其毒品的来源,但二人的上述行为表现均属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立功,故原判未予认定立功情节没有错误;鉴于本案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得以侦破的毒品案件,并且两名上诉人均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犯罪事实及上述情节,对两名上诉人均已酌情从轻处罚,且所量处的刑罚适当,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两名上诉人所提其他上诉理由,均因缺乏事实或者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二上诉人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昝 龙 应
审判员 李 生 荣
审判员 江 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金媚(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