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03民初2309号
原告:沈会萃,女,1987年7月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师勇,男,1984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
负责人:郭春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江苏瀛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会萃与被告师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会萃,被告师勇,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会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后续医疗费用216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被告师勇驾驶苏C×××××号车辆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经认定,师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九七医院进行治疗,并遵医嘱对受伤牙齿复诊,自2017年10月至2019年3月多次至徐州市口腔医院对牙齿进行治疗,其中截止到2018年5月的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后期产生的费用21642元被告尚未支付。现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师勇辩称:原告第一次诉讼我应支付费用我都支付了,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支付,我不应支付,第一次诉讼费是我支付的。 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辩称:本案被保险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万元,前期费用31341.87元已经赔付到位,本次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商业第三者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20%不计免赔。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本次事故为多车事故,原告没有起诉无责方,应扣除无责赔付金额。我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金额,原告牙齿可以通过安装义齿修复,并不需要种植,种植牙不在医保范围内,扩大治疗的部分费用我公司不予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费用诉讼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4日18时39分,师勇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徐州市康怡大道奥运城门前由北向南掉头时,与同向行驶沈会萃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电动自行车冲到对面车道,碰撞到由南向北行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沈会萃受伤。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师勇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沈会萃无责任;王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右上尖牙半脱位;右上中切牙半脱位;右上侧切牙冠折。原告于2017年9月27日出院。后原告至徐州市口腔医院进行口腔种植牙治疗,术后分别于2018年3月31日、2018年4月4日至徐州市云龙区铁刹社区卫生服务站进行术后消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8年7月2日,原告因本次事故将二被告起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支付前期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7526.04元。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故不属于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情形,案外人王硕无需对原告进行赔付。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被告师勇未购买不计免赔,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师勇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苏0303民初37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5127.34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下25127.34元部分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0101.87元,由被告师勇负担5025.47元。因被告师勇已经垫付5000元,仍需向原告支付25.47元。护理费1040元、交通费2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期间,原告又多次至徐州市口腔医院进行口腔种植牙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1642元。
本院认为,原告沈会萃与被告师勇发生交通事故,已经生效判决书对承担赔偿义务主体及承担责任比例进行了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21642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的比例赔偿17313.6元,其余费用4328.4元,由被告师勇负责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向原告沈会萃赔付医疗费17313.6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师勇向原告沈会萃赔付医疗费432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师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鑫瑶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