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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312民初9542号

9542李德府与赵清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12-11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德府;赵清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12民初9542号

原告:李德府,男,196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伟,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清娃,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苏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

负责人:郭春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香,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德府与被告赵清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简易程序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被告赵清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被告人保徐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德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377.28元、营养费646元(38天*34元/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50元/天*17天/2)、误工费65700元(90元/天*730天)、护理费3040元(38天*80元/天)、牙齿更换费用12000元(2000元/颗*4颗*3次/2)、义齿修复费用9000元(3000元/颗*2颗*3次/2)、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10688.28元;2.鉴定费2462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12时30分许,被告赵清娃驾驶苏C×××××小型普通客车,沿徐州市铜山区X308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汉王镇峨山村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向左转弯的原告李德府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德府受伤,两车损坏。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德府和赵清娃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遭受损失,被告尚未完全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赵清娃辩称,事故车辆在人保徐州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徐州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交强险医疗费部分在上次诉讼中已赔付,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且应扣除上次起诉中已经赔付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期限;2.原告主张的牙齿更换及义齿修复费用过高,更换颗数计算有误;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

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12时30分许,被告赵清娃驾驶苏C×××××小型普通客车,沿徐州市铜山区X308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汉王镇峨山村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向左转弯的原告李德府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德府受伤,两车损坏。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德府和赵清娃负事故同等责任。 2016年7月15日至9月5日,原告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2天,经诊断为上颌骨骨折、颌面部多处挫裂伤、右腿部挫裂伤、右胫骨上段开放粉碎性骨折、牙外伤,共花费医疗费等费用133745元和救护车费用200元。其中被告人保徐州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赵清娃垫付医疗费13000元和救护车费用200元。2017年3月14日、11月29日,原告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294元。2018年8月24日至9月3日,原告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行“右胫骨内固定取出术”,花费医疗费24326.48元。2018年9月17日,原告至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80元。2018年9月18日至9月25日,原告至徐州市矿山医院住院治疗7天,行“上颌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花费医疗费5071.89元。2018年10月9日,原告至徐州市矿山医院行牙齿冠修复及可摘局部义齿修复,花费医疗费4982.2元。2018年10月24日,原告至徐州市矿山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18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2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德府损伤及并发症后遗症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误工期为24个月,护理期为90日为宜,营养期为90日为宜。徐州市医学会于2019年1月25日出具《关于李德府的专家会诊意见》,其中载明:根据目前患者牙齿情况,┼2Ⅰ°松动,目前暂不需要特殊处理。1┼已行冠修复,按照目前徐州市医疗价格水平,烤瓷冠修复费用为2000元/颗,使用周期一般为6-8年。1┼12已行可摘局部义齿修复,按目前徐州市医疗价格水平,可摘局部义齿修复费用约为3000元/付,使用周期为6-8年。原告支付鉴定及鉴定检查费共2462元。 另查明,被告赵清娃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徐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原告曾于2016年10月起诉被告至本院,本院作出(2016)苏0312民初8637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前期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2天)、护理费(52天)、交通费予以确认,判决被告人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66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50956.5元,返还被告赵清娃13200元。该判决已生效且被告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要求赔偿。对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案材料等证据,本院确认除前期诉讼已处理的医疗费外,原告另产生医疗费34772.57元;2.营养费,本院参照鉴定意见并扣除前期诉讼已判决部分支持1292元(38天*34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第二、三次住院天数,本院支持850元(50元/天*17天);4.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户籍性质及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误工费65700元(90元/天*730天)予以支持;5.护理费,本院参照鉴定意见并扣除前期诉讼已判决部分支持3040元(38天*80元/天);6.牙齿烤瓷冠费用及义齿修复费用,参照徐州医学会出具的意见,结合原告第一次修复牙齿时年龄及当地平均寿命年龄,本院支持15000元(2000元/颗*3次+3000元/付*3次);7.交通费,本院支持500元;8.车辆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存在原告车辆毁损情形,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合计121654.57元。 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清娃与原告李德府负该事故同等责任,故赵清娃应对原告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赵清娃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故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徐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结合原告损失及保险限额赔付情况,被告人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474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457.29元[(121654.57元-84740元)*5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德府损失合计847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德府损失合计18457.29元; 三、驳回原告李德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元,鉴定费2462元,合计3506元,由被告赵清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银凤

人民陪审员  刘安民

人民陪审员  翟广元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