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甘0722民初2148号
原告:管某,女,汉族,1991年11月出生,研究生文化程度,河南省遂平县人,学生,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甘肃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汉族,1978年12月出生,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
委托代理人:周某,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207358828X7。
委托代理人:赵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1,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地址:民乐县洪水镇镇政府大门西侧邮政综合服务楼3楼。
被告:张某2,男,汉族,1979年12月出生,博士文化程度,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人,教师,住甘肃省兰州市。
委托代理人:何某,系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科学院寒区旱区环境与工程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王某1,系该研究所所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438003126L。地址:甘肃省兰州市东岗西路260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2,系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管某诉被告韩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管某以被告韩某与张某2系雇佣关系,张某2系中国科学院西北生态环境资源研究院工作人员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追加张某2、中国科学院西北生态环境资源研究院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追加张某2、中国科学院西北生态环境资源研究院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答辩中称中国科学院西北生态环境资源研究院系正在筹建,适格主体应为中国科学院寒区旱区环境与工程研究所,经审查被告的答辩理由成立,故将被告中国科学院西北生态环境资源研究院变更为中国科学院寒区旱区环境与工程研究所。现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科学院寒区旱区环境与工程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诉称,2017年6月20日15时5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阿左旗境内S312线153km+280m处路段时,由于车辆爆胎,被告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翻,将原告甩出车外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阿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经核实,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乐支公司系×××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就诊于巴彦淖尔市医院及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经诊断,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右侧髂骨骨折及其他多处软组织等伤害,共住院治疗18天。经甘肃金轮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告盆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髂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933.64元、误工费32412.82元、残疾赔偿金172133.08元、鉴定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0元,以上合计281879.54元;
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辩称,1、关于主体方面,根据案件事实,原告起诉韩某主体不适格,被告韩某与原告所在的单位是雇佣关系,韩某不是适格的主体;2、原告的伤残级别评定过高,原告在另案中已经重新鉴定过,本案中原告依然用第一次鉴定结果起诉不符合规定,对原告的伤残应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误工费不能成立,本案的原告其身份是学生,按照误工费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不应请求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在支付伤残赔偿金后不应再请求精神抚慰金;3、本案的责任主体应该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乐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乐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范围内为原告进行了赔偿;2、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与第三者保险性质不同,依照本案事实,我公司不应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原告是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因乘坐的车辆爆胎,发生侧翻被甩出车外,系车内损害的延续,仍应当被定性为车上人员,该事实不能因此认定为“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成第三者,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仍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内,而非之外,即在事故发生的时间节点上,原告仍然身处车内而非车外,事故发生后,被甩出车外的车上人员如未与本车发生二次碰撞、碾压,则不能定性为第三者转化。综上所述,我公司不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2辩称,1、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我和原告同为本案被告韩某车上的乘客,中国科学院寒区旱区环境与工程研究所与被告韩某签订的合同为运输合同,因此应由韩某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2、我作为原告的导师,在与原告此次野外考察出行前,已为原告购买了个人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并得到了赔偿,故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确系本车人员,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被抛出车外,结合原告的伤情,有理由相信其受伤主要产生在坠地时,原告已不属于本车人员,从出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者的角度出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乐支公司对原告的受伤,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4、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
被告中国科学院寒区旱区环境与工程研究所辩称,1、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我所与本案被告韩某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因此应由韩某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2、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确系本车人员,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被抛出车外,结合原告的伤情,有理由相信其受伤主要产生在坠地时,原告已不属于本车人员,从出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者的角度出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乐支公司对原告的受伤,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管某系中国科学院寒区旱区环境与工程研究所在校学生,被告张某2系该院教师,又是管某的导师。2017年6月20日,被告张某2带领学生管某、刘红英出外采样时,乘坐被告张某2雇佣的由被告韩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着管某、张某2、刘红英),沿阿左旗境内S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312线153km+280m处路段时,由于车辆爆胎,被告韩某采取措施不当,驶下道路右侧路基,车辆发生翻滚,造成原告被抛出车外受伤,韩某、张某2、刘红英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阿左公交认字[2017]第0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乘车人管某、张某2、刘红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1天,后转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右侧髂骨骨折及其他多处软组织等伤害,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张某2支付。原告的伤经甘肃金轮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告管某骨盆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髋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评估约定18000-20000元。庭审中,被告韩某对原告提供的甘肃金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管某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我院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后,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原告受伤构成八级、十级二处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韩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乐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和乘客)。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乐支公司就该起事故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管某赔付20000元,原告管某委托将该笔款打入了被告张某2的帐户,被告张某2用该笔款支付了原告管某的医药费。事故发生后中国科学院西北生态环境资源研究院(筹)因原告的申请,于2018年6月20日研究决定给予原告20000元的困难补助。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原告管某每月获得奖助学金1900元。其中中国科学院西北生态环境资源研究院(筹)每月发放1300元,中国科学院大学每月发放600元。另查明,中国科学院西北生态环境资源研究院(筹)与被告韩某签订了一份车辆服务合同,合同没有签订时间,由被告张某2代表研究院签订,被告韩某和被告张某2均认可该份合同是后来补签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2在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宁夏医科大学住院发票、病历、甘肃金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韩某提供的原告受伤时的照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乐支公司的强制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乐支公司提交的赔偿协议、委托书;被告张某2提交的意外险投保单复印件一份,原告住院期间张某2垫付的医药费发票复印件一份;中国科学院寒区旱区环境与工程研究所提交的中国科学院任免通知复印件一份、研究生录取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车辆运输合同复印件一份、给予原告20000元的困难补助的发票复印件一份、奖学金发放证明表复印件一份,原告和各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韩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于车辆爆胎,被告韩某采取措施不当,驶下道路右侧路基,车辆发生翻滚,造成原告被抛出车外受伤,韩某、张某2、刘红英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管某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认。经审核,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且被告韩某不同意赔偿,本院暂不支持,等实际发生后另行追偿;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营养费的期限已经司法鉴定,应当按鉴定的期限计算,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应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1800元为宜,护理费10933.6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应原告系在校学生没有固定的收入,无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学生不属于劳动行业,没有与学生相同或相近的行业存在,因此,原告即便有误工时间的法医鉴定结论,但也无法获得误工赔偿,对原告起诉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172133.0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起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其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为宜;鉴定费6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机构与其住所的距离,再加上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原告到兰州重新鉴定的交通费,依法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确认的损失为200666.72元。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管某、被告韩某、张某2、中国科学院寒区旱区环境与工程研究所均认为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理由是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确系本车人员,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其被抛出车外,结合原告的损伤情况,其受伤主要产生在坠地时,其已不属于本车人员,从出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者的角度出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乐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中有关车上人员转化为交通事故第三者的认定有相关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必须符合时间、空间的转化条件方可认可,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受害人为本车人员,本车人员因道路交通事故与本车脱离,且脱离本车后与本车发生二次碰撞、碾压,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全部符合才能转化,结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虽被甩出车外,但并未遭受本车的二次碰撞、碾压,不符合转化成第三者的条件,因此原告的损伤不符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畴,我公司已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给予原告赔付,故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的辩解理由,结合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阿左公交认字[2017]第0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本庭予以采信;本起交通事故经阿左公交认字[2017]第0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乘车人管某、张某2、刘红英无责任,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由法庭确定的上述损失,由被告韩某予以赔偿。因被告韩某系被告张某2雇佣的,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2系中国科学院寒区旱区环境与工程研究所教师,根据庭审调查,其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张某2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科学院寒区旱区环境与工程研究所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赔偿原告管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00666.7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科学院寒区旱区环境与工程研究所对应由被告韩某赔偿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938元,由原告管某负担1711元,被告韩某、中国科学院寒区旱区环境与工程研究所负担4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存花
人民陪审员 张晓敏
人民陪审员 刑秀珍
二○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智渊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