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523民初1338号
原告:吕洪恩,男,住河南省汤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平安,安阳市汤阴县鹏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文亮,男,住河南省汤阴县。
原告吕洪恩与被告马文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洪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平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文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洪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马文亮给付原告吕洪恩借款142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5%计算,自2017年4月6日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马文亮给付原告吕洪恩垫付的诉讼费等(包括杨文东起诉原告吕洪恩的财产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和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日、2015年6月,被告马文亮分两次向我借款86000元,因我下岗后没有经济来源,我转借杨文东86000元给付了被告马文亮。约定利息为月息1.5%。未约定借款期限。因被告马文亮未能按时支付利息,我被迫将车辆抵押给郑州银行借款向杨文东支付利息数万元。2018年5月28日,杨文东向汤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我偿还借款及利息,经汤阴县人民法院(2018)豫0523民初1673号民事判决,判决吕洪恩偿还杨文东借款本金86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5%计算。2017年4月6日被告马文亮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分别借款8.6万元和4.1万元、1.5万元,共计14.2万元,因该借款纠纷,原告吕洪恩数十次向被告马文亮催要,被告马文亮拒不归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民法总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提起诉讼。被告马文亮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马文亮曾向原告吕洪恩借款,2017年4月6日被告马文亮向原告吕洪恩出具欠条两份,分别载明:“欠条今欠吕洪恩现金捌万六仟元整(¥86000)。(安阳50000、汤阴36000)。马文亮2017年4.6”;“欠条今欠吕洪恩现金41000元整。(三万三的、8000元)。还有安阳一万五(15000元)的利息。马文亮2017.4.6”。原告吕洪恩认可:第一张欠条中,按照月息1分5厘扣除半年利息7740元,实际给付被告马文亮现金78260元,被告马文亮出具86000元的欠条;第二张欠条中,借款本金为33000元,另有被告马文亮认可的其他利息23000元(8000元+15000元)。原告吕洪恩多次向被告马文亮催要,因被告马文亮拒不归还,因此原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马文亮于2017年4月6日出具的两张欠条、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吕洪恩为出借人,被告马文亮为借款人。
原告吕洪恩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马文亮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且该款至今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原告陈述及欠条中的记载内容均表明,本案两笔借款约定有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1分五厘,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11260元(78260元+3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分五厘从2017年4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马文亮欠条中认可欠原告利息款23000元(8000元+15000元),依法应予偿还。
原告吕洪恩诉称借给马文亮的86000元系从杨文东处转借,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对原告吕洪恩要求被告马文亮给付垫付的杨文东起诉吕洪恩的财产保全费、诉讼费和执行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文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应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文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洪恩借款本金111260元;
二、被告马文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吕洪恩利息款23000元;
三、驳回原告吕洪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为1570元,由原告吕洪恩负担86元,被告马文亮负担14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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