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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621民初2995号

2995缪汉兵与陆海阳、李国华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10-21
所属地区
江苏省海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缪汉兵;陆海阳;李国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621民初2995号

原告:缪汉兵,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再国,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丽,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海阳,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住海安市。

被告:李国华,女,1990年9月11日出生,住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明,海安市胡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缪汉兵与被告陆海阳、李国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汉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丽、被告陆海阳、被告李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明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汉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海阳给付原告运费197000元,被告李国华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陆海阳从事物流工作,原告帮助被告陆海阳运输,陆海阳累计欠原告运费297000元,其以借条形式确认该欠款,同时,李国华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后被告陆海阳给付100000元,尚欠原告197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陆海阳未能给付,被告李国华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陆海阳辩称:原告要求我给付运费197000元没有异议,我赚了钱慢慢还,诉讼费按照法律规定给。

被告李国华辩称:案涉借款没有实际履行和支付,原告以此借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国华承担陆海阳欠缪汉兵的运费,法院依法不应当支持。退一步讲若有原告诉称的陆海阳欠原告运费为由形成的借条,我方的担保应不成立或无效,理由是我方基于原告与陆海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才提供担保,现在二人之间没有发生借贷行为,二人间债务形成原因是由于陆海阳欠原告运费,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的借据是借条,综上,我方就此借条中的担保行为是不应当承担拖欠运费的担保责任。另外我方在确认借条担保签字过程中,原告及其老婆及陆海阳均声称是借款欺骗了我方,我方认为欺诈情形下的担保是可撤销的。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缪汉兵从事货车运输工作,被告陆海阳从事物流经营,原告长期帮被告运输,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陆海阳累计欠原告运费297000元,被告陆海阳于2018年2月24日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缪汉兵贰拾玖万柒仟元整(297000元)于3月25日先还拾万元整(100000元)剩下于10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并签字予以确认,被告李国华自愿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陆海阳在借条出具后陆续给原告打款十几万元,其中包含部分在该借条出具后双方发生业务往来产生的运费,经原告缪汉兵、被告陆海阳确认,被告陆海阳尚欠原告运费数额为197000元,被告李国华至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持借条追要无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证人证言、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陆海阳、被告李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陆海阳、李国华银行存款21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缪汉兵与被告陆海阳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原告缪汉兵按约履行了为被告陆海阳进行运输的义务,被告陆海阳理应给付运费。经双方确认,被告陆海阳尚欠原告197000元运费应及时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陆海阳给付运费19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华自愿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予以签字确认,理应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李国华虽抗辩其是基于原告与陆海阳存在借贷关系提供担保的,而二人实际债务形成原因是由于陆海阳欠原告运费,担保签字过程中原告缪汉兵及其老婆和陆海阳存在欺诈情形,故认为其担保存在可撤销情形,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综合本案情况认为,被告李国华对本次担保的对象、担保债务的数额等担保合同的主要内容均没有发生错误认识,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缪汉兵及其老婆和陆海阳存在欺诈情形,即使其对债务形成原因存在认识偏差,亦是其怠于审查,盲目草率签字发生的,况且该原因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故李国华的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关于担保方式,因其与缪汉兵、陆海阳没有明确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李国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海阳支付原告缪汉兵运费197000元。上述款项被告陆海阳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履行,若被告陆海阳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李国华对被告陆海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4240元,减半收取2120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合计3690元,由被告陆海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4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员 吕  群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见习顾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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