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1民初3164号
原告:黄金妹,女,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
被告:费云方,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
被告:张美凤,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 原告黄金妹与被告费云方、张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云方、张美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金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利息26000元,合计126000元。2、承担自2018年11月8日至还款日,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费云方因家庭经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二年利息26000元,由被告张美凤介绍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费云方、张美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任何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费云方系同事。2015年11月8日,被告费云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黄金妹现金拾万元整,借款时间为二年,利息二万陆仟元。”张美凤作为担保人签字。嗣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能还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交付借款、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费云方取得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被告张美凤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的担保行为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未明确约定担保的方式及期限,故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其尚应偿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要求按照月息1.5%计算逾期还款利息,
本院认为过高,现依法调整为依照年息10%计算利息,但以不超过本金为限。被告费云方、张美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费云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126000元; 二、被告费云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10%计算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张美凤对被告费云方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0元,由被告费云方、张美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韦 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任佳曦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