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825民初2274号
原告:刘金良,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旗,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旸,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东岗岩峰街25号。
法定代表人:候用周,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宫艳军,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县。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明,焦作市温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治,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立新,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春保,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战保,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11层。
诉讼代表人:王文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系公司员工原告刘金良与被告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宫艳军、黄治、张春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焦作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旗,被告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宫艳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明,被告黄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立新,被告张春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战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079576.54(医疗费用25000元,误工费34139.6元,护理费698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5400元,鉴定费3422元,残疾赔偿金226824.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4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跟着被告张春保在温县滨河壹号城邦干木工活,2018年5月15日,原告在工地干活时从三层楼上坠楼受伤,后被送到温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高空坠落伤:开放性骨盆骨折并神经损伤(异物刺入盆腔)、骶髂关节错位骶尾骨多发骨折、腰椎2、4、5附件多发骨折、椎管狭窄并积气、腰椎脊髓损伤、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在温县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住院2天,接受紧急手术治疗后,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经诊断为高空坠落伤:开放性骨盆骨折并神经损伤(异物刺入盆骨),骶髂关节脱位,骶尾骨多发骨折,腰2、4、5椎体骨折,椎管狭窄并积,腰椎脊髓损伤,肛门括约肌撕脱伤,左侧肩峰撕脱骨折并软组织损伤,腹腔异物取出、剖腹深插、乙状结肠造瘘(未开口)、盆腔纱布塞术后,低蛋白血症、腹腔积液,累计住院共计118天。后出院不久,原告伤口感染,又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向焦作市温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伤残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3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刘金良腰骶部损伤构成三级伤残;乙状结肠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同时确定原告刘金良损伤后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为损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限为180日。经了解,原告所在工地的工程是被告宫艳军借用被告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承包的,被告宫艳军承包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黄治,被告黄治承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当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张春保,而本案原告正是受张春保的雇佣,被告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公司处为工地工人投有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五被告应当对原告受伤所收到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目前被告仅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其他费用却不进行赔偿,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协商也均无效果,原告无奈,故诉至贵院。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宫艳军辩称,二被告和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情况:
一、2016年4月21日宫艳军和被告签订项目协议书一份,约定宫艳军借用宝鼎公司资质承揽温县壹号城邦三期工程。宝鼎公司没有在该工地施工,更没有任何人员在该工地给宝鼎公司提供劳务。
二、2017年4月7日宫艳军和黄治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双方约定由黄治从宫艳军处承揽该工地的全部劳务工程。黄治负责劳务施工,宫艳军给黄治支付费用。
三、黄治承揽该施工工程后又分类对外发包,张春保从黄治处承揽木工施工业务。原告是在给张春保提供劳务期间受伤。
四、该工地施工人员在中华联合财产中华联合财险焦作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损失应当首先由中华联合财险焦作公司给予赔付,不足部分由赔偿义务人给予赔付。
五、宫艳军给原告垫付医疗费63000元,应予返还。
六、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过高,应当依法计算。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黄治辩称,被告黄治系受被告宫艳军委托从事壹号城邦工程施工管理,被告黄治为该工程所施工工作人员支付保险费用十万元,该保险投保人为第一被告。被告黄治在原告受伤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196286元,原告应在该案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黄治。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用及期限过高过长,护理期限应以五至十年为限,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应计算到残疾赔偿金中。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该工程所有农民工均与第一被告宝鼎公司签订有用工协议,第一被告应是本案最终责任的承担人。因被告黄治为其垫付有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也应一并解决。
被告张春保辩称,原告起诉张春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张春保的诉讼请求。张春保是河南宝鼎公司的员工,与河南宝鼎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张春保在本案中只是接受郑卫旗的安排,作为木工组的组长,义务代领工资表的汇总和发放,原告刘金良与河南宝鼎也签订了劳动合同,同样是河南宝鼎的员工,因此张春保和原告之间不可能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应当和第一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应该按照劳动关系来主张,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意见和黄治代理人意见一致。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4月29日至2018年5月30日,其中意外伤害责任限额每人六十万元,意外医疗责任限额每人六万元,原告应当提供与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确认所属为该单位员工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保险仅赔付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其他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范围均不在保险范围。伤残赔付时应当按照保单及条款约定的赔偿比例计算,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哪个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被告宫艳军与被告黄治之间是什么关系。被告张春保在本案中与原告是什么关系。原告损失数额的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公司应赔偿的项目有哪些。被告黄治、宫艳军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原告返还能否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是否有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一、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7日温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2018年5月17日至2018年9月13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2018年11月18日至2018年11月23日温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壹号城邦工地干活受伤后治疗的情况。五被告无异议。
二、住院医疗票据原件26张。共计244456.31元。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的医疗费。被告宝鼎公司、宫艳军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有几百元的院外购药应该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手续。被告黄治无异议。被告张春保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有几百元的院外购药应该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手续,其中43元病历复印费不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公司无异议。
三、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辅助检查费用票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分别构成腰骶部损伤三级伤残和乙状结肠损伤九级伤残,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同时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为损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共计304天。五被告无异议。
四、温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出车记录复印件一份,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在2018年5月15日在工地干活时从三楼摔下受伤的事实。被告宝鼎公司、宫艳军无异议。被告黄治无异议。被告张春保无异议,但称,原告系违章作业摔下来的。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公司无异议。
五、临江镇吉乐村出具的原告家庭情况证明原件一份,原告父母户口本原件一份,原告父母身份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原告兄妹三人。五被告无异议。
六、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温劳人仲字(2018)第129号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宫艳军签署的项目协议书一份,宫艳军与黄治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证明根据温县仲裁委认定的事实,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变更为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6年4月21日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宫艳军,宫艳军在2017年4月6日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黄治,黄治又将工程中的木工工程转包给了张春保。被告宝鼎公司、宫艳军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宫艳军借用宝鼎公司的资质在壹号城邦施工,工程劳务分包给另外一个被告黄治。被告黄治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宫艳军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在本案中违反法律规定,是原告损害结果的最终承担者。被告张春保质证称,宝鼎公司和宫艳军签订的,应该是宝鼎公司和宫艳军之间的项目协议,我们认为宫艳军代表宝鼎公司项目的负责人。对于宫艳军和黄治签订的协议是复印件,这个合同是事后补签的合同,宫艳军是在2017年4月7日签的,黄治签的时间是2018年6月30日,这个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已经受伤了,我们认为是事后补签的。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张春保和黄治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张春保在该工程分包有工程。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公司质证意见同其他被告意见。仲裁裁决书证明了原告与宝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相应的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2017)豫0825民初276号、(2017)豫0825民初3936号、(2018)豫0882民初873号三份生效民事判决书,证明与原告情况类似的案件法院判决情况。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宝鼎公司、宫艳军提供的证据有:
一、项目管理合同,证明宫艳军用宝鼎公司的资质承包涉案工地项目。原告无异议,被告黄治无异议。被告张春保认为是项目协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公司无异议。
二、劳务合同、黄治书写的书面证明,证明黄治从宫艳军处承揽工地劳务。原告无异议。被告黄治无异议。被告张春保称,认为这个合同是事后补的,黄治这个证明张春保就是个组长,但是没有分包给张春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公司无异议。
三、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指向同第一份、第二份证据。原告无异议。黄治被告无异议。被告张春保质证称,张春保没有参与,所以不产生拘束力。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公司无异议。
四、借据五张,证明宫艳军给原告垫付医疗费63000元。原告无异议。被告黄治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清晰的写的是借条,是原告借宫艳军的款项,不能证明是垫付款项。被告张春保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公司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黄治提供的证据有:垫付医疗费票据六张,九笔款项,共计是196286元。原告对于有刘胜签字的六张字据无异议。被告宝鼎公司、宫艳军无异议。被告张春保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公司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张春保提供的证据有:
一、黄治、郑卫旗证明,证明张春保是领班,领班不力,扣了工资两万。原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指向有异议,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但当事人均未出庭作证,没有附当事人身份证,其真实性不能确定。该证据不能免除张春保应当负的法律责任。被告宝鼎公司、宫艳军质证称,情况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黄治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公司无异议。
二、原告刘金良和原告儿子刘胜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张春保是领班,是义务性的领班,上面有身份证号、电话号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刘胜和刘金良不清楚涉案工地的承包和分包情况,而且经过温县仲裁委仲裁已经认定原告与宝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无效合同,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实际上原告是跟随张春保,工资也是由张春保发放的。涉案工程的承包分包情况被告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作出明确说明。被告宝鼎公司、宫艳军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质证称,宝鼎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黄治对出具的证明材料有异议,具体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请法庭结合相关证据予以裁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公司同被告宝鼎公司质证意见。
三、农民工劳动合同书,证明张春保也是宝鼎的员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指向有异议,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于2017年10月11日变更为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张春保不可能在2018年3月1日与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且该合同与原告和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书一样,而原告的经过劳动仲裁没有认定与现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张春保是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宝鼎公司、宫艳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宝鼎公司没有和张春保签订张春保所提供的合同,并且宝鼎公司在2017年10月11日将公司名称由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进行变更登记时,已经将原公章销毁,所以宝鼎公司不可能在公章销毁后签订合同,明显不具备合法性。被告黄治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公司同宝鼎公司质证意见。
四、施工工地拍照的照片,证明张春保是接受郑卫旗的安排。工资表上2017年11月加盖的公章还是河南宝鼎公司的章,变更后仍然使用。宝鼎公司和工人签订的合同应该是真实的。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要审核双方主体是否适格,应审查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张春保虽然与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但张春保并没有提供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工资的证明,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因此张春保的举证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宝鼎公司、宫艳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照片上显示的不是红色印章,无法核实真实性,其次宝鼎公司的公章经公安部门销毁后不可能再使用。被告黄治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公司同宝鼎公司质证意见。五刘某申杨某刘长明、杨分队到庭作证,该二人证明,是张春保让二人去工地干活,张春保是木工组的领班,工资从张春保处领取。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所述是张春保让叫去工作的,从张春保处领取工资,而签订劳动合同不知道用工主体,因此可以看出证人是与张春保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宝鼎公司、宫艳军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不了解案件真实情况,证人不能清除表达个人意志,以上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黄治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公司同宝鼎公司意见。被告张春保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壹号城邦建筑工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一份、投保单一份、批单一份。2、条款一份,证明受伤人员应当与施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保单约定的赔付事项及比例。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保单险中名称和内容,并没有要求施工人员和承包方与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中华联合财险焦作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害进行赔偿。被告宝鼎公司、宫艳军无异议。被告黄治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中华联合财险焦作公司按照比例算的有异议。被告张春保无异议。没有对投保人进行说明义务。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一至五组证据,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被告宝鼎公司、宫艳军和黄治无异议,因三被告是是合同的当事人,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系法院生效的判决,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宝鼎公司、宫艳军提供的一至四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黄治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张春保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被告黄治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公司虽没有异议,但张春保是领班还是木工组的承包人,应当以证据来证明,故被告提供该证据所要证明的指向,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系原告陈述,原告儿子的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加盖有宝鼎公司的公章,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仅从照片上不能证明啥问题,故被告提供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申请证人到庭所作证言,证明证人是被告张春保让证人到工地干的活的证言,该部分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张春保在工地究竟是啥身份,二证人并不能证明。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将名称变更为现在的“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4月21日,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宫艳军签订“项目协议书”,将温县滨河壹号城邦三期15#、16#^、17#楼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宫艳军。2017年4月7日,宫艳军与黄治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承接范围为“15#、16#,17#楼图纸上所包含的土建所有施工内容、材料均由宫艳军采购供应,黄治自带工程施工所需的施工机械、周转材料、主休施工用小五金黄治按规定组建劳务施工的工程班组,负责施工技术管理。被告张春保系该工地木工组的领班。2018年3月,原告刘金良经人介绍,到被告张春保所在的木工组干活。同年5月15日,原告刘金良在工地三层楼上干活时坠楼受伤,被送到温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伤情被诊断为:高空坠落伤;开放性骨盆骨折并神经损伤(异物刺入盆腔)、骶髂关节错位骶尾骨多发骨折,腰椎2、4、5附件多发骨折,椎管狭窄并积气、腰椎脊髓损伤、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刘金良在温县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住院2天,接受紧急手术治疗后,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经诊断为高空坠落伤:开放性骨盆骨折并神经损伤(异物刺入盆骨),骶髂关节脱位,骶尾骨多发骨折,腰2、4、5椎体骨折,椎管狭窄并积,腰椎脊髓损伤,肛门括约肌撕脱伤,左侧肩峰撕脱骨折并软组织损伤,腹腔异物取出、剖腹深插、乙状结肠造瘘(未开口)、盆腔纱布塞术后,低蛋白血症、腹腔积液,累计住院共计118天。出院不久,原告刘金良伤口感染,又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刘金良共支付医疗费244456.31元。被告宫艳军垫付医疗费63000元,被告黄治垫付医疗费196286元。在该工地最初为工人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的单位是河南昊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因该公司资质达不到要求,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同意,2017年9月14日将投保人由河南昊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至2018年5月30日止。意外伤害每人医疗费60000元,意外伤害60万元,特别约定: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80%。根据原告申请,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受温县人民法院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诉前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3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刘金良腰骶部损伤构成三级伤残;乙状结肠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同时确定原告刘金良损伤后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为损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限为1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422元。另查明,被告宫艳军没有建筑资质,被告黄治没有劳务资质。2017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990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522元,2018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30.7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392.01元。原告父亲刘春桓于1943年12月17日出生,原告母亲蔡云珍于1944年2月19日出生。原告姊妹三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关于本案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及责任的承担。被告黄治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张春保受被告黄治的雇佣,在工地负责木工组的工作,原告刘金良系经他人介绍到该工地的木工组干活,原告刘金良与被告黄治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刘金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黄治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刘金良在高空作业中,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导致自己从高空坠落,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黄治承担90%的责任,原告刘金良自负10%的责任。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黄治将木工组的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张春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春保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宫艳军借用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宫艳军没有任何建筑资质,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借资质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宫艳军违法将工程转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黄治进行施工,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工人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医疗费限额6万元,伤害赔偿限额60万元,故原告刘金良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黄治赔偿90%,被告宫艳军、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1、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44456.31元,因医疗费已经超过60000元保险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的医疗费部分,由被告黄治赔偿90%。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44456.31元,扣除原告自己承担的10%,医疗费为220010.71元,扣除中华联合财险焦作公司赔偿的60000元,剩余医疗费160010.71元;鉴于被告黄治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96286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黄治垫付的医疗费36275.29元;原告返还被告宫艳军垫付的医疗费63000元。2、误工费,从原告2018年5月15日受伤到伤残鉴定作出之日即2019年3月15日,共计304天,按2017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990元计算,计款34139.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24天,按每天50元计算,计款620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根据鉴定营养期为180天,计款3600元。5、鉴定费3422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一个三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计算20年,计款226824.14元;原告父母均已超过75岁,按5年计算,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8404.8元,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为255228.94元。7、护理费,定残前,按照两个人计算护理费,参照2017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9522元计算,计款65834元;定残后,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按80%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本院确定护理期限为10年,计款316176元(39522元×80%×10年=316176元)。如原告刘金良10年以后仍需要继续护理的,可另行主张。8、交通费,因原告往返去郑州住院,原告要求交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一方请求判令对方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系雇佣合同引起的,雇主承担的不是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除医疗费外共计686600.54元,被告黄治赔偿90%,即617940.54元,因该部分损失超过了600000元的保险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公司赔偿原告600000元;超出部分的损失即17940.54元,由被告黄治赔偿。扣除被告黄治应当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17940.54元,原告应再返还被告黄治垫付的医疗费为18334.75元。原告要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比例及赔偿范围进行赔偿的理由,因保险公司提供的条款系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对其免责条款和赔偿比例及赔偿范围对投保人作出了明确的说明和告知义务,故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金良医疗费60000元,赔偿原告刘金良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款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刘金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黄治垫付的医疗费18334.75元;返还被告宫艳军垫付的医疗费63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金良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14516元,原告刘金良负担2516元,被告黄治负担1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287020012000000370003。开户行: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更贵
人民陪审员 李小霞
人民陪审员 郭慧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段钰慧附法律条款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最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金业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