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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423民初657号

袁中明与襄垣县王村镇南铺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08-02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袁中明;襄垣县王村镇南铺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423民初657号

原告:袁中明,男,汉族,现住襄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慧刚,男,山西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襄垣县王村镇南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襄垣县王村镇南铺村。

法定代表人:杨时飞,该村村委主任。

原告袁中明诉被告襄垣县王村镇南铺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中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慧刚、被告襄垣县王村镇南铺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时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中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裁判被告如数归还欠我款36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4月5日和2011年9月15日,我与被告分别签订两份水泥路工程合同。2009年总投资1560000元,上级拨付800000,尾欠原告760000元;2011年,总投资344000元,上级拨付126000元,尾欠原告218000元,两项工程欠款978000元,近年来,被告多方筹资支付617000元,现尾欠袁中明工程款361000元。我曾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不予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

被告襄垣县王村镇南铺村村民委员会辩称,2009年有一份合同,2011年有一份合同,当时我也不是法人,我是这一届才上任,我感觉突然,我对情况也不了解,当时是支书主任一人担的。账务应该是有此笔账务,反正村委现在没有钱。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9年4月5日合同一份,证明总造价是1560000元。2、2011年9月15日合同一份,证明总造价是344000元。3、2007年6月王村镇南铺村委尾欠袁中明款项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现尾欠361000元。被告襄垣县王村镇南铺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没有什么要说的,认可不认可我当时也不是村委成员,看着上面也有印章什么的。被告襄垣县王村镇南铺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和辩论,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5日,原告袁中明以襄垣县西岭建筑工队名义与被告王村镇南铺村村委签订筑水泥路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同意将6公里水泥路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方式交予原告施工,施工期限为

二00九年四月五日至六月底完工。被告负责支付总价1560000元,即:每公里26万元,规格为宽3.Sm,厚为18㎝,付款方式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从原告上料到进行打抹开始付20万元,第二阶段到工程一半时付10万元,第三阶段工程完工待交通局验收合格后付20万元,剩余款项待上级拨款后全部付清。2011年9月15日,原告袁中明以襄垣县西岭建筑工队名义与被告王村镇南铺村村委签订街巷硬化路面协议书一份,约定:1、街巷道硬化概况为街道1.1㎞,合计3850㎡;巷道、通户道1.04㎞,合计2400㎡;2、农村街巷道硬化全覆盖工程造价费用为路面工程街道3850㎡,每平米64.38元,合计247863元;巷道、通户道2400㎡,每平米50.32元,合计120768元,街道工程总价为368631元;3、施工期为2011年9月15日至2011年10月5日;4、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后报送审计部门审计。交通部门按审计报告扣除水泥款后,拨付乡镇补助资金。乡镇、村对施工单位进行结算,同时扣除工程资金5%质保金,一年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再支付质保金。原告依约完成上述工程后,上级拨付款项926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17000元,剩余361000元未予支付。2017年9月16日王村镇南铺村对尾欠袁中明修路工程款情况出具说明一份,以上事实,原、被告均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铺筑水泥路工程合同、街巷硬化路面工程协议书,双方已形成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原告依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确认的数额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当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工程交付时间,本院确认利息计算方式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年利率以6%为限),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计算即2019年5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襄垣县王村镇南铺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袁中明工程款361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年利率以6%为限),自2019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15元,减半收取3357.5元,由被告襄垣县王村镇南铺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丽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振超

书 记 员 宣 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