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602民初1624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港口支行,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友谊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2059501109N。
负责人:黄奕珉,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凤宇,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擎宙。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港口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张擎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凤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擎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张擎宙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A房信购字防港分行港口支行2014年0275号);2.被告张擎宙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11215.78元及利息907.64元(利息自2014年7月28日暂计至2018年5月21日止为907.64元,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包括复利和罚息,另计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张擎宙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46元;4.被告张擎宙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邮寄费等);5.原告对被告张擎宙提供坐落于防城港市港口区屋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并从处置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A房信购字防港分行港口支行2014年0275号),约定:被告张擎宙向原告借款238000元,用于购买广西金凯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利公司)开发的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借款期限为20年;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未按期偿还的贷款,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解除借款合同;被告张擎宙以上述房产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7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擎宙发放贷款238000元。2017年1月16日,原告依法取得证号为桂(2017)防城港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该证明确认原告为案涉房屋的抵押权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累计违约25期;截止2018年5月21日,拖欠贷款本金211215.78元及利息907.64元。为实现债权,原告已委托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发生律师费10046元。原告认为,借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连续多次未按期偿还贷款,其违约行为致本案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原告可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并由北奥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以及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案涉房屋抵押权人,在处置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张擎宙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张擎宙作为借款人、金凯利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A房信购字防港分行港口支行2014年0275号),约定被告张擎宙向原告借款238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借款期限240个月即自2014年7月28日至2034年7月2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本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解除借款合同;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张擎宙与金凯利公司以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作为抵押物;金凯利公司为上诉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人收到记载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保证人金凯利公司免除保证责任;《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擎宙发放了贷款238000元。 另查明,2017年1月16日,被告取得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桂(2017)防城港市不动产权第××号〕,并于2017年8月31日办理《不动产登记证明》〔桂(2017)防城港市不动产证明第0015610号〕,证明权利或事项为抵押权,权利人为原告,义务人为被告,坐落在防城港市港口区,担保债权数额为238000元。2018年7月2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代理与被告张擎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律师代理费为10046元。2018年7月26日,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据》,表示收到原告交来律师服务费10046元。截止至2018年7月15日,被告张擎宙累计违约26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9122.07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诉请解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问题。
原告与被告张擎宙、金凯利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因为被告张擎宙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且累计超过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及《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对原告请求解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擎宙偿还贷款本息的问题。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张擎宙却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擎宙偿还贷款本金209122.07元及利息(从2018年7月15日起的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和利率标准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三、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律师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的问题。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因被告张擎宙的行为导致《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解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擎宙支付实现该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且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10046元,未超出《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擎宙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邮寄费等)的诉求,因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已实际支出相关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请求对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并从处置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已办理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有效。因此,原告要求对案涉房屋优先受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港口支行与被告张擎宙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A房信购字防港分行港口支行2014年0275号); 二、被告张擎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港口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09122.07元及支付利息(从2018年7月15日起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和利率标准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张擎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港口支行支付律师费10046元; 四、如被告张擎宙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港口支行对折价、拍卖、变卖被告张擎宙用于抵押的防城港市港口区房屋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港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632.54元,公告费700元,两项合计5332.54元,由被告张擎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4632.54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 判 长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苏丕雄
人民陪审员 何水清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姚国荃
书 记 员 庞 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