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04民初152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西首南侧。
负责人:张宇,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勇,男,汉族,1968年6月20日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职工。 被告南楠,女,汉族,1985年3月16日生,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 被告范德胜,男,汉族,1981年4月8日生,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楠,女,汉族,1985年3月16日生,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系范德胜之妻。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坊子支行)与被告南楠、被告范德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坊子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勇、被告南楠、被告范德胜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坊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及分期手续费110589.91元(暂时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其后按照约定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南楠于2017年3月9日,在我行申请编号为FQTFZ17030904的信用卡分期通业务,追加被告范德胜为共同还款人。经我行审核,为其发放了133000元的分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付息,关联信用卡号为62×××94,2018年7月26日之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8年11月30日,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及分期手续费110589.91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楠、被告范德胜答辩称,对原告所诉信用卡欠款数额13.3万元无异议,借款属实。两被告将尽最大努力偿还欠款,争取尽快还清。借款人是南楠,共同借款人是范德胜,两人系夫妻关系。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9日,被告南楠向原告建设银行坊子支行申请编号为FQTFZ17030904的信用卡分期通业务,经原告建设银行坊子支行审核,为其发放了金额为133000元的分期款,分期期数为36期,手续费用0.4%,手续费为6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付息,关联信用卡号为62×××94。被告范德胜系其配偶,作为共同还款人在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共同还款人约定书上签字确认。根据原告建设银行坊子支行提供的信用卡交易明细显示,截至2018年11月30日被告南楠尚欠分期通业务本金62805.64元,关联信用卡透支本金尚欠30267.84元,共计尚欠本金93073.48元,利息17516.43元,本息合计为110589.91元。
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坊子支行与被告南楠签订的信用卡分期通业务及信用卡透支业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被告南楠在支用贷款后,未按约定时间和数额偿还贷款本息,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南楠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范德胜系其配偶,作为共同还款人在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共同还款人约定书上签字确认,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截至2018年11月30日被告南楠尚欠分期通业务本金62805.64元,关联信用卡透支本金尚欠30267.84元,本金共计尚欠93073.48元,利息17516.43元,本息合计为110589.91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南楠支付本息110589.91元(逾期利息以本金93073.48元为基数,按照约定利率,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楠、范德胜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截至2018年11月30日的借款本金93073.48元,利息17516.43元,本息合计为110589.91元; 二、被告南楠、范德胜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逾期利息(以本金93073.48元为基数,按照约定利率,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6元、保全申请费1120元,共计2376元,由被告南楠、范德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振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