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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722民初1837号

杨某与单某1、单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20-12-30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某;单某1;单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甘0722民初1837号 

原告:杨某,男,汉族,1985年11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现住张掖市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某1,男,汉族,1957年8月13日出生,不识字,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

被告:单某2,男,汉族,1965年1月30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单某3,男,汉族,1962年5月出生,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原告杨某诉被告单某1、单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金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单某1、单某2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8年10月11日19时30分许,甘肃省驾驶员杨某驾驶蒙x**号普通低速货车,沿西张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张线2768M+790M0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甘肃省××县民单某1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尾随相撞,造成蒙x**号普通低速货车驾驶员杨某受伤,蒙x**号普通低速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起事故被告单某1承担次要责任。此外,经查明被告单某2将自己未入户、无号牌的手扶拖拉机出借给无驾驶证的被告单某1驾驶的行为,根据《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解释》第1、2条之规定,被告单某2应与驾驶人单某1对此事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过错责任,被告单某1理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以及被告单某2对此事故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81483.5元(交通事故赔偿明细表:1.伤残赔偿金:27763.4×20年×0.4=222107.2元;2.医药费:9711.36元;3.营养费:2个月×30天×20元=1200元;4误工费:6个月×30天×135.64=24415.2元;5.护理费:2个月×30天×135.64=8138.4元;6.鉴定费:4000元;7.交通费:500元;8.抚养人支出费用:女儿:11岁,20659.4×7年×0.4=57846.32元;9.车损:500元。合计:328418.48元。28418.48元-118511.36元=209907.12×0.3+118511.36=181483.5元;2.要求二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单某2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都属实,但我认为整个民乐县手扶拖拉机都无牌照。

被告单某1辩称,事实经过属实,无异议。需要陈述的是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在原告,根据实际情况,所有的手扶都没有牌照,手扶拖拉机也并不是搞营运导致的。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1日19时30分许,甘肃省驾驶员杨某驾驶蒙x**号普通低速货车,沿西张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张线2768M+79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甘肃省××县民单某1驾驶的借用被告单某2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尾随相撞,造成蒙x**号普通低速货车驾驶员杨某受伤,蒙x**号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民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杨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单某1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为7级伤残,六个月的休息治疗期限,两月的完全护理期限,两个月的营养期。原告是农业家庭户,根据2018年甘肃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8076.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性支出每年8029.70元,各行业年人均工资农、林、牧、渔业每年49509元。原告主张的:1、伤残赔偿金64608.8元(8076.10元×20年×0.4);2、医药费9711.36元;3、营养费1200元(2个月×30天×20元/天);4、误工费24415.2元{6个月×30天×135.64元/天(49509元/365天)};5、护理费8138.4元{2个月×30天×135.64元/天(49509元/365天)};6、鉴定费4000元;7、被抚养人支出费用22483.16元(女儿11岁,8029.70元×7年×0.4);8、车损5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5056.92元。交通费500元无证据证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赔偿。现原告起诉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小结、修理车辆的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被扶养人身份信息复印件、交通事故赔偿明细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单某1、单某2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及伤残情况,有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和司法鉴定书佐以证明。诉请中原告是农业户口,其标准应按2018农村的年收入和年支出的标准应按农村标准以及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进行计算,不应以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根据责任划分,二被告承担损失的30%的责任,原告自负7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500元交通费用,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作为手扶拖拉机的管理人单某2明知手扶拖拉机属于机动车应该购买保险而未购买保险,应将保险理赔的费用118511.36元全额由两被告承担后的金额再按过错划分比例再承担的主张,因手扶拖拉机虽属于机动车但结合手扶拖拉机在具体的实践操作中,具有农机的使用功能,原则上未购买保险费也可允许上路行驶,再结合本案案情,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应以交警队认定的主次责任划分为宜。原告主张被告单某2将未入户、无号牌的手扶拖拉机出借给被告单某1使用并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单某2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法律规定承担40517元的20%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某1支付原告杨某各项经济损失3241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单某2支付原告杨某各项经济损失810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0元,减半收取196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526元,由被告单某1负担351元,由被告单某2负担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谢金凤                           二Ο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渊海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