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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17民初3931号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与蒋伯云蒋扬明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07-1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蒋伯云;蒋扬明;蒋扬辉;蒋扬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17民初3931号

原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希尔安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382009328360J。

法定代表人:陈登伟,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庹宁,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伯云,男,194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权,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扬明,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蒋扬辉,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蒋扬群,女,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蒋扬明、蒋扬辉、蒋扬群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伯云(系三被告之父),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与被告蒋伯云、蒋扬明、蒋扬辉、蒋扬群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庹宁,被告蒋伯云(被告蒋扬明、蒋扬辉、蒋扬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23701元、垫付的鉴定费3000元,总计2670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被告与原告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经合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7民初69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告已经履行判决确认的支付义务。陈孝惠原发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尚欠原告23701元,应由四被告支付,同时在该案中,认定了原告承担50%责任,故鉴定费22000元中原告实际垫付了14000元,多支出的3000元应由被告承担,故提起诉讼。

被告蒋伯云、蒋扬明、蒋扬辉、蒋扬群辩称,被告同意按合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7民初699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责任比例分摊医疗费,第一次手术前的医疗费同意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预交了17000元医疗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日陈孝惠到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患方于2017年1月3日预付费13,000元、2017年1月8日预付费2,000元、2017年1月14日预付费2,000元,合计预付费17,000元。2017年1月10日行剖腹探查+全子宫+双附件切除术,于2017年1月18日在合川人民医院死亡,期间产生医疗费40701元。被告蒋伯云、蒋扬明、蒋扬辉、蒋扬群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请求赔偿。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2017)渝0117民初69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合川人民医院对陈孝惠诊疗过程中存在未及时发现手术治疗术后肠梗阻,术中对粘连性肠硬阻致小肠坏死判断不足等过错,陈孝惠死亡产生的相关损失由合川人民医院承担50%。并认定陈孝惠的医疗费用系因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该费用的产生与合川人民医院在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并无因果关系,不应纳入该案的赔偿范围。另查明,陈孝惠,女性,生于1949年9月8日,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钱塘镇朝寺村**。被告蒋伯云系陈孝惠丈夫,生育了三个子女即被告蒋扬明、蒋扬辉、蒋扬群,四被告一致陈述陈孝惠父母早于陈孝惠去世。本案审理中,原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自愿撤回请求被告支付鉴定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医疗服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由一方当事人提供医疗服务,另一方接受医疗服务并支付医疗费用的合同。医疗服务合同是有偿合同,患者在接受了医方所提供的医疗服务后,负有支付医疗服务费用的义务。本案中,陈孝惠被送往原告医院就医,接受了原告的医疗服务,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陈孝惠在接受了原告方所提供的医疗服务后,则负有支付医疗服务费用的义务,但原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医疗服务存在瑕疵,患者未享受到与其医疗费用相匹配的医疗服务,故对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当进行相应的减免。审理中,被告同意承担第一次手术前的医疗费即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9日的费用4688.6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之后的医疗费,因被告医疗服务存在瑕疵,结合原告的过错情况,本院认定对该部分医疗费36012.32元主张50%即18006.16元,合计22694.84元,扣除已支付的17000元,还应支付原告5694.84元。同时,因陈孝惠已去世,被告蒋伯云系陈孝惠丈夫,被告蒋扬明、蒋扬辉、蒋扬群系陈孝惠的子女,系陈孝惠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也系本案合格的诉讼主体。对于被告蒋伯云,故该部分债务5694.84元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蒋扬明、蒋扬辉、蒋扬群系应在继承陈孝惠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5694.84元承担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自愿撤回请求被告支付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蒋伯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医疗费5694.84元。被告蒋扬明、蒋扬辉、蒋扬群在继承陈孝惠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向原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承担清偿责任。驳回原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负担175元,被告蒋伯云、蒋扬明、蒋扬辉、蒋扬群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可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晴

书 记 员 陈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