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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2302执197号

金国海与王建东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12-02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金国海;王建东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新2302执197号

申请执行人:金国海,男,汉族,1979年2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被执行人:王建东,男,汉族,1974年3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申请执行人金国海与被执行人王建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阜康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日作出的(2018)新2302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2月20日提起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9年2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58400元,未履行执行标的58400元,本院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王建东在各类银行无存款财产可供执行,已冻结,经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信息,车辆查询无信息。本院对被执行人王建东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确认其无财产可供执行。除此之外申请人金国海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阜康市人民法院(2019)新2302执19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冯相逢

审 判 员  翟光辉

代理

审判员  阿尔曼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康磊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