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0903行赔初3号
原告:冯琼秀,女,195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代理人:陈龙,遂宁市船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飞虹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800309433242H。
法定代表人:熊文,系该局局长。 出庭
负责人:李焜,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慧莹,女,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杜智勇,四川明矩(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琼秀诉被告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遂宁公安局经开区分局)治安处罚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4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30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琼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龙,被告遂宁公安局经开区分局负责人李焜及委托代理人唐慧莹、杜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8)川行再1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9行终65号行政判决和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0903行初16号行政判决;撤销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遂经公(广)行罚决字(2015)1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冯琼秀诉称,2015年12月30日,被告作出遂经公(广)行罚决字(2015)1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多次到非访重点区域中南海周边上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九日。
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此不服,向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经申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省高院认为该行政处罚其程序不合法,该处罚决定依法不能成立,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8)川行再1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9行终65号行政判决和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0903行初16号行政判决;撤销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遂经公(广)行罚决字(2015)1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被告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遂经公行赔决字(2019)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仅赔偿3402.66元(违法拘留九天赔偿金2562.66元,误工费84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现起诉来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行政拘留九日的赔偿金2562.66元,因诉讼产生误工费2100元(三次诉讼共计误工25天,向船山法院诉讼误工10天,向市中院上诉误工10天,向省高院申请再审误工5天。30727元/365天×25天=2100元),因诉讼产生的车旅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总计55662.66元;2.请求被告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行政拘留九天按照新的标准每天315.93元计算。 被告遂宁公安局经开区分局辩称,2018年9月3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再行14号行政判决书,认为程序不合法,决定撤销被告作出的遂经公(广)行罚决字(2015)1211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被告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遂经公行赔决字(2019)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对冯琼秀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支付违法行政拘留九日的赔偿金2562.66元,因诉讼产生的误工费840元,共计3402.66元,予以支持;对冯琼秀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不予支持;对冯琼秀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不予支持。并将决定内容告知冯琼秀。对于冯琼秀本次赔偿请求的意见如下:1.对因被告违法拘留九天的赔偿金2562.66元,根据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对因诉讼产生的误工费2100元,并无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据被告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认可冯琼秀申请产生的840元,予以支持。3.对因诉讼产生的车旅费1000元,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不予支持。4.对于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请求,被告对冯琼秀的行政处罚决定因程序不合法被撤销,但冯琼秀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并且未对冯琼秀造成精神损害的事实及结果,更未发生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不予支持。 原告冯琼秀在法定期限内所举证据及证明观点如下: 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2,(2018)川行再14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违法,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了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证据3,遂经公行赔决字(2019)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拟证明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提出了行政赔偿,现在原告对被告的赔偿决定不服,遂向船山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遂宁公安局经开区分局对原告冯琼秀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第七页载明,被告只是送达签字程序违法,原告违法事实经过省高院认定的,被告实体处理没有问题,仅是程序违法;对证据3,被告收到申请书在2个月内依法作出行政赔偿决定,按照国家行政赔偿法及公安机关处理行政赔偿决定,作出赔偿认定,同时考虑原告实际误工损失,依据原告提出的金额予以认定。 被告遂宁公安局经开区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所举证据及所证明观点如下: 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2,冯琼秀国家赔偿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冯琼秀当时向被告提出的具体赔偿,误工费主张840元,未主张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30000元,原告提出赔偿主张具有很大的随意性; 证据3,遂经公行赔决字(2019)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提出的赔偿申请作出了决定,履行了被告的义务; 证据4,(2016)川0903行初16号行政判决书、(2016)川09行终65号行政判决书、(2018)川行再14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虽然本案最终确定被告行政行为违法,但是存在争议,被告的违法仅是程序违法,对原告没有造成精神损害。 原告冯琼秀对被告遂宁公安局经开区分局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和观点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冯琼秀提供证据证明2018年9月3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行再1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9行终65号行政判决和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0903行初16号行政判决,撤销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遂经公(广)行罚决字(2015)1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基本事实以及冯琼秀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被告并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遂经公行赔决字(2019)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冯琼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已经经过三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基本事实,并最终被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向被告申请赔偿,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行政赔偿决定书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开庭审理的情况,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冯琼秀系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宁乡大板桥村居民。因所在辖区房屋拆迁等问题,2015年12月冯琼秀携带信访材料到北京信访。2015年12月26日17时许,北京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在执勤时发现冯琼秀到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遂予以挡获。2015年12月29日,被告遂宁公安局经开区分局广德派出所遂以原告冯琼秀非访进行了立案侦查,并于当天传唤原告冯琼秀到新桥派出所接受询问。询问中,原告冯琼秀承认因不满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安置补偿的费用而多次到四川省人民政府及北京上访。2015年12月25日,原告冯琼秀又到国家国土部、中央纪委、国家信访局递交了信访材料。2015年12月30日,被告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作出遂经公(广)行罚决字(2015)1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冯琼秀多次到非访重点区域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冯琼秀处以行政拘留九日。 冯琼秀对被告作出的遂经公(广)行罚决字(2015)1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审理后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川0903行初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冯琼秀的诉讼请求。冯琼秀对此不服,向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川09行终65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琼秀仍然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冯琼秀的申诉,并审理后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8)川行再1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9行终65号行政判决和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0903行初16号行政判决;撤销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遂经公(广)行罚决字(2015)1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省高院认为“冯琼秀于2015年12月26日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的事实存在,但遂宁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冯琼秀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对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受处罚人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向冯琼秀进行告知,虽然其提交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但没有告知时间,没有冯琼秀的签字,也没有未签字的说明。《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也没有冯琼秀的签字,备注已经向当事人宣读,但没有宣读人签字。《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没有送达和签收记录,也没有遂宁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工作人员的相关说明,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向冯琼秀宣告或送达……遂宁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作出的遂经公(广)行罚决字(2015)1211号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上述规定,其程序不合法,该处罚决定依法不能成立……依法应当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 2018年11月28日,冯琼秀向被告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请求:
一、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支付违法行政拘留九日的赔偿金2562.66元,因诉讼产生误工费840元(三次诉讼误工10天,30727元/365天=84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总计33402.66元;
二、为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2019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遂经公行赔决字(2019)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如下:1.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支付违法行政拘留九日的赔偿金2562.66元,因诉讼产生的误工费840元,共计3402.66元,予以支持;2.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不予支持;3.为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不予支持。 原告冯琼秀对被告遂宁公安局经开区分局作出的遂经公行赔决字(2019)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和第九条第一款“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之规定,本案中,被告遂宁公安局经开区分局对原告冯琼秀作出的拘留九日行政处罚决定之行政行为,已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行再14号行政判决书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并且该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遂宁公安局经开区分局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冯琼秀提出的各项赔偿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1.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违法拘留九日的赔偿金2562.66元,当庭将该项主张变更为新标准为315.93元/天×9天=2843.37元,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和《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作出赔偿决定时的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冯琼秀被被告遂宁公安局经开区分局拘留九日,被告应当依照最高法院公布的2018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315.94元向原告冯琼秀支付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日平均工资315.93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冯琼秀被违法拘留九日的赔偿金2843.3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原告冯琼秀主张的因诉讼产生的误工费2100元,虽然无法律规定,但是被告遂宁公安局经开区分局对此认可误工费840元,本院支持误工费840元;3.对于原告冯琼秀主张的车旅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对于原告冯琼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公开道歉的前提是被告的行为致原告精神损害,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赔礼道歉。原告在向被告遂宁公安局经开区分局申请行政赔偿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由于被告遂宁公安局经开区分局的拘留行为造成其精神损害,同时原告冯琼秀的违法事实是存在的,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被撤销系被告程序不合法,据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琼秀支付违法拘留九日的赔偿金2843.37元; 二、被告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琼秀支付误工费840元; 三、驳回原告冯琼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君
审 判 员 陈 晓
人民陪审员 何艳妮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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