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123民初81号
原告:张稳,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朱能干、马明春(实习),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本银,男,195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李露华,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肥西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原告张稳与被告王本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德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稳诉称,2018年8月20日17时10分,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驮运板材,沿金寨南路西侧由南向北逆向行驶,在金寨南路辅道与方兴大道交口“合肥市忠义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门口”附近,由于驮运的板材超出车身,刮赠到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调查,因事故发生现场无目击证人,已无交通监控摄录系统,故未予责任认定,只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具状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7815.99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证明,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因被告违法行为,造成原告受伤;
三、原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四、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情况五、居住证明、上派镇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结婚证,证明原告因拆迁安置,于2013年后居住在金星和园,生活、工作均在城镇,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六、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和三期时间、后续医疗费及用去鉴定费情况;被告王本银辩称,我方不认可事故证明书,双方之间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伤情与被告无法律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所驾车辆根据相关国家标准应为机动车;根据肥西县医院出院小结,证实原告右膝有陈旧伤手术疤痕,而鉴定报告十级伤残系两次手术至活动度达到25%,故原告本身陈旧伤情加重了其本次摔伤的伤害结果。被告王本银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二、鉴定意见书,证明两车没有接触痕迹,并结合国家标准原告车辆为机动车。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就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王本银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我方不应承担赔付责任,与我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本身是公安机关出具的无异议,但对所载部分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其中陈述的两车是否发生碰撞无法确定,没有监控、没有证人无法查清双方车辆行驶状况无异议,对其中认定的原告存有驾驶时拨打手机手持手机无异议,对被告方存有逆向行驶无异议,但对事故证明中认定的原告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有异议,对认定认为本次原告受伤与我方有关、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有异议,对原告方刚才陈述的证明目的中的被告存有逆向行驶,但该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但不能认为事故发生与被告有关。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提醒法庭注意肥西县医院出院小结明确记载其右膝也就是此次事故受伤的部位存在陈旧性手术疤痕,原告拒绝在肥西县医院进行手术治疗,肥西县医院劝阻无效,对于该组证据不认可与我方的关联性对证据四医疗费中没有门诊病历印证的票据无法核实其与本次摔伤之间的关联性。对证据五户口本记载的户籍信息是农业户籍,证明上没有负责人签字,原告也未提供实际居住证据,且原告方并非失地农民,不符合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各项标准,对该组证据与我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六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认为鉴定时我方有陪同,法医明确原告有陈旧伤,其在伤残等级论述中也明确记载两次手术疤痕,在此基础上确定活动受限,以活动受限为由认定十级伤残,该鉴定报告不够严谨,我方认为原告是自身伤情所致伤情加重。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所提原告驾驶车辆为机动车,但只凭一方口头陈述,没有公安机关有资质的认定,我方认同全诚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0日17时10分,王本银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金寨南路西侧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金寨南路辅道与方兴大道交口“合肥市忠义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门口”附近时,与沿金寨南路西侧辅道由北向南手持手机由张稳所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涉嫌发生刮擦,致电动自行车摔倒,张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调查,事故发生时,两车是否发生碰撞接触,经安徽全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也无法确定张稳所骑的电动自行车与王本银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及所载货物有无接触,事故发生地点周边没有设置交通监控摄录系统,也没有目击证人,无法查清双方车辆的行驶碰撞状况,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只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及被送往肥西县人民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50308.32元(含门诊费),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随诊。又查,原告受伤治疗终结后,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2019年2月25日司法鉴定,原告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评残前一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续医疗费8000元,用去鉴定费2290元。再查,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本银垫支了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本银、原告张稳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酿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应按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无法确定张稳所骑的电动自行车与王本银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及所载货物有无接触,不应以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确定赔偿责任,作为混合过错,双方应按50%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因原告现居住在拆迁小区,其生活来源主要靠打工收入维持,上述有上派镇房屋拆迁协议、结婚证、居住证明、工资发放银行流水等佐证,故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具体数额为医疗费(50308.32元+8000元)5830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50元/天)1150元,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护理费(60天×132.88元/天)7972.60元,误工费应按服务业(181天×132.88元/天)24051.28元,残疾赔偿金(34393元/年×20年×10%)68786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鉴定费22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72558.20元,被告应按50%承担赔偿及(172558.20元×50%)86279.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本银应赔偿原告张稳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86279.10元,此款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损失款项含被告王本银垫支的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9元,减半收取595元,被告王本银负担289元,原告负担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德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梦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