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1281民初1436号
原告:黑龙江安瑞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达市哈大齐北城发展用地项目区。
法定代表人:赵文龙,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綦雪冰,系该公司行政总监。
被告:于蕴龙,男,汉族,住安达市。
原告黑龙江安瑞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安瑞佳公司)与被告于蕴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黑1281民初3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后,安瑞佳公司不服,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黑12民终16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安达市人民法院(2018)黑1281民初3154号民事判决,发回安达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瑞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綦雪冰、被告于蕴龙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瑞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安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绥安劳人仲字[2018]第153-2号仲裁裁决,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加班费69,226.3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纠纷一案,安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26日开庭审理,并作出了绥安劳人仲字[2018]第153-2号仲裁裁决,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班费69,226.35元。原告认为裁决存在问题:
一、被告仲裁请求仅要求支付工资36,400.00元,但安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作出了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班费69,226.35元的裁定,明显超出了被告的仲裁申请。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安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了裁决,原告认为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加班费。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蕴龙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安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绥安劳人仲字[2018]第153-2号仲裁裁决,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班费69,226.35元是有法律依据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其次原告诉被告仅要求支付加班工资36,400.00元,而仲裁裁决支付加班费69,226.35元超出申请范围及举证责任分配应由被告承担,该主张是错误的且无法律依据。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十三条规定足以认定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于蕴龙提交的证据一:仲裁裁决书一份(第5页第6行),证实201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安瑞佳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2018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仲裁裁决书因当事人提起诉讼而不发生效力,本院不予确认。2.于蕴龙提交的证据二:民事上诉状(第2页第3行),证实原告承认被告每三天值一个班。安瑞佳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值班和加班并非同一概念,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安瑞佳公司与于蕴龙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固定期限为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终止。2017年1月1日,安瑞佳公司与于蕴龙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固定期限为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终止。2018年1月1日,安瑞佳公司与于蕴龙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工作内容均为司机,月平均工资4,200.00元,工资支付形式是安瑞佳公司通过银行代发支付给于蕴龙。2018年9月23日于蕴龙与安瑞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就加班费问题产生争议,于蕴龙向安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进行仲裁,裁决安瑞佳公司给付于蕴龙加班费69,226.35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于蕴龙主张加班费,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安瑞佳公司诉求合理,应予支持。综上,安瑞佳公司请求判令不支付于蕴龙加班费69,226.3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安瑞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不支付于蕴龙加班费69,226.35元。
二、驳回黑龙江安瑞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于蕴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学
人民陪审员 杨 晶
人民陪审员 毛运德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