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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923民初3224号

3224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某某、王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07-23
所属地区
江苏省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某;王国芳;常某某;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923民初3224号

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上海路**。

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步将,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孙某某,男,195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被告:王国芳(系被告孙某某的妻子),女,195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被告:常某某,男,195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被告:徐某,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宁农商行)与被告孙某某、王国芳、常某某、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宁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步将被告孙某某、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芳、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宁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某某、王国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2247.59元及利息(截止2019年3月20日的利息为23563.23元,从2019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3.095%计算);2.判令被告常某某、徐某对被告孙某某、王国芳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8日,被告孙某某、王国芳向原告申请90000元借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同日,被告孙某某、王国芳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承诺书》一份,被告孙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小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8.73%,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由被告常某某、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常某某、徐某亦未能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9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2247.59元及利息23563.23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

被告孙某某辩称,我向原告借款90000元属实,但其中有45000元被原告的工作人员查其俊从我手中拿的现金。另外这笔贷款我是拿房产抵押的,贷款到期后,我接收过原告的短信,借款我来还,但是利息太高负担不起,我的房子已经被法院拍卖,拍卖后如有多余的钱用来偿还借款。

被告常某某辩称,我为这笔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合同上的担保人的字是我签的,银行人打过电话给我,好像是贷款到期后个把月的时间接到的电话。我没有还过钱。被告王国芳未作答辩。被告徐某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某某、王国芳于2013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2016年12月28日,被告孙某某、王国芳向原告出具《不良贷款清降盘活申请审批表》,向原告申请90000元借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同日,被告孙某某、王国芳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人承诺书》一份,承诺已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借款人的权利与义务,借款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借款用途真实,本人及配偶自愿以家庭全部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以上贷款及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一并承担连带责任等。当日,被告孙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常某某、徐某作为担保人,与原告阜宁农商行签订了《个人小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适用固定年利率8.73%,还款方式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等。借款由被告常某某、徐某提供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贷款人(原告)与借款人、担保人的电话、短信联系,以本合同载明的联系电话为准,向借款人、担保人发出的有关本合同的通讯,以本合同载明的通讯地为送达各类文件或司法文书的目的地,若借款人、担保人变更通讯地址或联系电话,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贷款人,否则,贷款人发出的短息、通讯或司法部门发送的司法文书,即视为送达。合同还其他相关内容作了约定。2017年1月10日,被告孙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年利率8.73%,到期日结息。当日,原告将借款90000元发放至被告孙某某的个人存款账户(账号为62×××23)。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先后分15次从被告孙某某的个人账户中扣收本金金额合计为37752.41元,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13.095%,经核算,截止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22日止,被告孙某某结欠原告的利息金额为21953.35元。被告常某某、徐某亦未能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阜宁农商行与被告孙某某、常某某、徐某签订的《个人小额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阜宁农商行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孙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由被告孙某某、王国芳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王国芳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共同向原告作出承诺,自愿以家庭全部财产对借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一并承担连带责任,证明其对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参与并知晓,本案借款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对借款用途明确约定为借新还旧,故被告常某某、徐某应当知道案涉借款的用途是借新还旧,其二人应在该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和保证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孙某某所提出的借款中有45000元被案外人查其俊从其手中取走的辩解意见,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理涉。关于被告孙某某所提出的案涉借款系用其房产抵押等辩解意见,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王国芳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常某某、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王国芳偿还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2247.59元及利息(截止2019年5月22日的利息为21953.35元,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095%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常某某、徐某对被告孙某某、王国芳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2元,减半收取计8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某某、王国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延巧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卢月明

书 记 员 刘晓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