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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411执3058号之一

江有良与姚纪方、严亚珍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11-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有良;姚纪方;严亚珍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0411执305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有良,男,1973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美芳,常州市新北区孟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姚纪方,男,1964年9月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

被执行人:严亚珍,女,1969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江有良与姚纪方、严亚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411民初427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本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确定的义务。2018年10月26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自愿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双方确认姚纪方、严亚珍尚结欠江有良75500元。被执行人于2020年1月31日、2021年1月31日、2022年1月31日前各支付江有良2万元,余款15500元由姚纪方、严亚珍于2023年1月31日前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申请执行人因和解协议履行期较长,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2018)苏0411执3058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再次申请执行的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旭光

审 判 员 冒巧燕

审 判 员 仇宏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倪 超

书 记 员 朱卫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