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623执344号
申请执行人:张建兵,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
被执行人:郎有喜,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 申请执行人张建兵与被执行人郎有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8)苏0623民初538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
一、被执行人郎有喜给付申请执行人张建兵劳务报酬6500元,于2019年1月10日前履行3250元,于2019年7月30日前履行3250元;
二、若被执行人郎有喜有任一期未能按照上述约定的金额或者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建兵有权就未履行部分(含未到期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申请执行人张建兵负担12.5元,由被执行人郎有喜负担12.5元(即时履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申请标的额为6500元,执行费为5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2019年1月28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车辆、房产、证券等财产信息,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2.2019年1月30日,因被执行人郎有喜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作出限制高消费令,禁止被执行人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相关消费行为。 3.2019年2月1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郎有喜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被执行人未到庭。 4.2019年2月14日,前往如东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如东管理部、如东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公积金、社保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公积金、社保登记信息。另,本院委托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郎有喜在户籍地的不动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5.2019年2月26日,本院执行人员前往调解书载明的被执行人住址,未发现被执行人踪迹,同时走访该住址所在如东县××镇友好社区居委会,居委会反映被执行人在该社区未有登记信息。 6.2019年3月22日,再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车辆、证券等财产信息,查询结果与首次查询无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互联网银行账户(不足额)。 7.2019年5月23日,与申请执行人电话终本约谈,告知本院就本案执行过程中采取的各项措施并征求对本案执行的意见。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认可本院的执行行为,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执行标的人民币6500元,执行费50元均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限制消费令、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获得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财产信息,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和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张 崴
审判员 周 斌
审判员 曹 锐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郁秋将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