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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1126民初1723号

陈彦平与卢永平、李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12-10
所属地区
甘肃省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彦平;卢永平;李绪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甘1126民初1723号

原告:陈彦平,男,汉族,1973年9月25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

被告:卢永平,男,汉族,1978年6月7日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

被告:李绪平,男,汉族,1964年11月11日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

原告陈彦平诉被告卢永平、李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蒋彬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彦平、被告李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永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彦平诉称,2015年6月23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5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由被告李绪平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这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还,现诉讼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即每1万元每月利息200元,利息从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止,被告李绪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卢永平缺席未答辩。

被告李绪平辩称,被告卢永平借款50000元属实,但是我只是中间人,不是担保人,而且借条中也写的清楚,借条一式三份,我手中的借条上没有担保人三个字,我不是担保人,我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卢永平因需要钱于2015年6月23日经被告李绪平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约定利息每一万月支付利息2500元,借条中李绪平在中间人处签字并按指印。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可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身份的事实;2、2015年6月23日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卢永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3、被告李绪平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绪平是中间人,不是担保人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被告李绪平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卢永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视为对证据的默认。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据,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予调整。被告李绪平作为中间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卢永平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陈彦平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清偿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卢永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彬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虎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