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某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5民初4205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住所地:某市新华区新华路
负责人:冯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浩,河北瀛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1977年8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某市裕华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与被告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龚浩,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832.98元;2.判令被告王某支付拖欠利息17744.25元,本金罚息3668.45元,利息复利1736.49元(截至2018年10月31日),并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以剩余贷款本金170832.9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罚息,以拖欠利息17744.2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复利;3、判令如被告王某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冀A×××××,发动机号为B4204T111027038的沃尔沃小型普通客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王某继续清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某于2017年10月7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17.9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10月16日至2020年10月16日止;现贷款年利率13.5%,为固定利率;贷款用于购买汽车;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冀A×××××、发动机号为B4204T111027038的沃尔沃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8年1月16日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平安银行向本院提交《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内页-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特种转账凭证》《贷款罚息表》《数字签名验证报告及附录》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王某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称贷款买车是工地用的,评估的是事故车,比市场价高5万元,之前的车主已经被法院判刑了,当时我也不知情,后来才知道该车辆出过两次事故。希望银行能减免一些费用或者给一些宽限时间。 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其所证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某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平安银行要求被告王某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A×××××,发动机号为B4204T111027038的沃尔沃小型普通客车提供抵押担保,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故原告主张对被告抵押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合法合约,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贷款本金170,832.98元及截止到2018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17,744.25元、本金罚息3,668.45元、利息复利1,736.49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剩余贷款本息之和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上浮50%计付。 二、如被告王某到期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以其抵押物(车牌号为冀A×××××、发动机号为B4204T111027038的沃尔沃小型普通客车)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继续清偿。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0元,减半收取2,09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文静 速录员 狄若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