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陕0581行初27号
原告:燕超超,男,汉族,生于1988年2月22日,住韩城市,村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谢晓雪,陕西学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宋森,陕西学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韩城市公安局王峰派出所。住所地:韩城市XX镇XX村。
负责人:雷养峰,该所所长。出庭负石小锁,责人:,该所指导员。
委托代理人:殷鹏星,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燕超超诉被告韩城市公安局王峰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9年4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燕超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晓雪、宋森,被告韩城市公安局王峰派出所的出庭负责人石小锁、委托代理人殷鹏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韩城市公安局王峰派出所于2018年12月20日,对原告燕超超作出韩某某(王)行罚决字(2018)1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 2018年5月16日12时30分至2018年5月16日12时50 分,违法行为人燕超超、燕瑛因琐事在陕西省韩城市XX乡XX村发生打架,燕超超、燕瑛二人均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二人均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燕超超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燕超超诉称,2018年5月16日12时30分,燕瑛、樊某某夫妇持木棒、砖块将原告打伤,原告当场昏倒在地。原告母亲向韩城市公安局王峰派出所报案,同时将原告送往韩城市人民医院紧急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左前臂咬伤、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后经原告申请伤情鉴定为轻微伤。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韩某某(王)行罚决字(2018)1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对原告所作的韩某某(王)行罚决字(2018)第1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燕超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 :韩某某(王)行罚决字2018第1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原、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被告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办案期限严重超期。被告质证称,对第一个证明对象无异议。对第二个证明对象有异议,依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超期限属于轻微违法,故原告所说的严重超期不正确。证据二:1、原告受伤照片八张。2、原告在西安交大二附院的住院病例。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不适当。被告质证称,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三:韩城市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证明:1、被告对原告做出的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2、被告非法取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被告所做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告质证称,燕某乙、燕某丙与原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证明力很弱。他们说在派出所作询问笔录时曾经受到过强迫,但未见过向其他机关进行举报、反映。笔录上二人均签字按手印,他们对签字的后果是明知的,法院的庭审笔录没有经过判决认定,仍然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今天未出庭,无法接受被告的询问,所以,对原告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被告韩城市公安局王峰派出所辩称,我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城市公安局王峰派出所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证明被告具有500元以下罚款的法定职权。原告对此不持异议。第二组,被告卷宗目录中的证据1-19、21、23、26、27、29、30。证明被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原告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理由是:1、本案未在法定期限内审结;2、被告未在辖区内询问证人,未使用传唤证询问证人;3、被告未分别询问证人;4、被告审核、审批程序违法,且被告的案卷里没有结案登记表;5、被告未依法将燕瑛的处罚决定书副本抄送给原告;6、对原告处以200元的罚款违反当场处罚的法律规定。
被告质辩称,1、办案期限超期属实; 2、虽然韩城市公安局各派出所都有自己的办公办案场所,但是王峰派出所的建设并不完备,所以,驻韩城市辖区内所有派出所的公安局刑警队的办案场所以及现在投入运营的公安局办案中心都属于公安机关办案场所。传唤证人有书面传唤、口头传唤等几种方式,如果没有进行传唤,证人不会自动自觉到派出所来;3、原告对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上说他对行政处罚不服,我们对相关的案卷重新进行了梳理,再做核实以后,最终才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未复核这一说法; 4、原告的诉请与被告是否向原告送达对燕瑛所作的处罚决定书无关;5、本案不属于当场处罚。第三组,卷宗目录5-14、19、21、23。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理由是原告在诉状中称,他被打昏倒了,在住院病历中谈到他意识不清。但从证人王某某、郭某乙、燕某甲、燕某乙、燕某丙、樊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均能证明燕超超不存在意识不清、昏倒这一事实。原告质证称,对第一次在王峰派出所对燕某乙、燕某丙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次、第三次对该二人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燕瑛的病案真实性不认可,对燕瑛的司法鉴定意见真实性亦不认可。理由是:1、原告是否当场昏迷,与原告是否殴打燕瑛无关;2、被告对王某某、燕某乙、燕某丙、郭某甲、郭某乙等证人第一次询问时,均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燕瑛实施了殴打行为;3、燕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与燕瑛的司法鉴定意见相互矛盾,燕瑛没有受伤。燕瑛入院时,胸口的五厘米伤口经过三个月的康复没有减小反而增大,不符合常理。从鉴定意见上看出没有骨折的事实,因此,也恰恰证明了原告没有殴打燕瑛;4、根据樊某某、燕某甲、郭某甲证言证实燕瑛当场没有受伤,而是当场自行驾车离开,与病案记录上的昏迷十分钟事实不符。
被告质辩称,该组证据中,燕瑛和樊某某的陈述以及燕某丙、燕某乙的询问笔录均证明原告殴打燕瑛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的证据一,因被告对第一个证明对象无异议,对第二个证明对象虽有异议,但经法庭审查,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二,因被告持有异议,且经法庭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三,因被告持有异议,且经法庭审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对被告的第一组证据,因原告不持异议,且经法庭审查,该依据能够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因原告持有异议,且经法庭审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第三组证据,虽原告持有异议,但经法庭审查,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6日12时许,原告燕超超与同村村民燕瑛在韩城市XX镇XX村因琐事产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接触,发生撕扯打架,最终导致两人不同程度受伤。被告韩城市公安局王峰派出所接警后迅速出警,立即赶到现场对该纠纷进行处理,并于次日作出《公民报警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对上述冲突予以立案。被告经调查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并提取燕瑛的住院病历。韩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载明燕瑛伤情为:1、脑震荡;2、右侧9、10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2018年9月25日,韩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韩)公(司法)鉴(法医)字[2018]1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燕瑛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进行了行政处罚审批,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韩某某(王)行罚决字(2018)1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后原告向韩城市公安局缴纳了罚款200元。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在此次事件中,原告燕超超身体亦受到伤害,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燕超超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8年12月20日被告对燕瑛作出韩某某(王)行罚决字(2018)1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燕瑛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提交的当事人陈述、对证人的询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
一、事实认定是否清楚。原告燕超超与燕瑛应因日常琐事发生争执,互相撕扯、殴打对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扰乱了社会秩序,破坏了社会治安,均应接受治安处罚。被告在对原告燕超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审查、认定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取得了燕超超、燕瑛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樊某某、燕某甲、郭某甲、郭某乙、燕某乙、燕某丙的证言,燕瑛伤情诊断证明,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彼此之间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了原告燕超超致燕瑛受到伤害的违法行为存在。被告对原告燕超超违法行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原告诉称自己并未殴打燕瑛、被告调查认定的事实不清、燕瑛身体伤害并非原告造成,与事实不符,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处罚程序是否违法。被告在接到报案以后予以受理,依法履行了传唤、调查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事项,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告根据原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了原告在相互殴打中的作用、情节和殴打的后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进行送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被告办理此案超过法定期限,显属程序违法。
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韩城市公安局王峰派出所作出的韩某某(王)行罚决字(2018)1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决定给予燕超超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应认定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综上,被告作出的韩某某(王)行罚决字(2018)1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虽被告超期限办案,程序属轻微违法,但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办理该治安案件超过了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确认其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韩城市公安局王峰派出所超过法定期限办理燕超超与燕瑛斗殴治安案件之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城市公安局王峰派出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涛审  判  员   薛  萍
人民陪审员   雷吴彦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晋一鸣    20190581271988222610XXXXXXXXXXXXXXX201942201948201952120181220201810392018516123020185161250200201851612302018122020181039200120181039220181039121212350011921232627293012345620012345514192123123420185161212910320189252018145201812202018103920020020188152018122020181040500201810392002018103920181039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