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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282民初4436号

蒋菊芳与蒋卓、都邦保险交通事故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20-11-11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蒋菊芳;蒋卓;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82民初4436号

原告:蒋菊芳,女,1962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美君,宜兴市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卓,男,1989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融达汽车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600685109。

负责人:陈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越,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蒋菊芳与被告蒋卓、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菊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美君、被告蒋卓、被告都邦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菊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蒋卓、都邦保险赔偿各项费用199642.17元。2、由蒋卓、都邦保险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2日6时5分,蒋卓驾驶小型轿车,沿杨巷镇新芳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杨巷镇新芳新东路过公路时,与由西向东徐志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徐志安及其电动自行车乘员蒋菊芳受伤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卓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志安、蒋菊芳无责任。都邦保险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蒋卓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医疗费399元,要求都邦保险予以返还。对蒋菊芳主张的赔偿项目意见与都邦保险一致,但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

被告都邦保险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无异议。其公司在事故期内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天标准、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及系数均无异议。对蒋菊芳支付医疗费76112.17元、蒋卓垫付医疗费399元,医疗费共计76511.17元无异议,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天数认可120天,误工费月标准认可3000元;护理天数认可60天,护理费天标准认可80元;营养天数认可60天;残疾赔偿年标准认可43622元;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保险情况同诉讼请求所述。蒋菊芳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蒋菊芳定残时56周岁。蒋卓在事故发生后为蒋菊芳缴纳医疗费399元。都邦保险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蒋菊芳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已赔偿另一伤者徐志安105000元,剩余5000元。上述事实,有蒋菊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蒋菊芳提供护理费证明两份,该两份证明载明蒋菊芳2017年8月12日至10月17日共67天,护理费110元/天计7370元,2018年9月5日至9月12日共7天,护理费110元/天计770元。据此,蒋菊芳主张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蒋卓、都邦保险经质证认为应按80元/天计算。

本院认为,对于蒋菊芳的各项损失,应先由都邦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方蒋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蒋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都邦保险对于蒋卓应承担的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额赔偿。都邦保险提出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和替代用药清单,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都邦保险对鉴定意见中误工、护理、营养期有异议,因鉴定机构及其相关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所作鉴定意见亦有相应依据佐证,都邦保险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鉴定意见,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该上一年度是指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8年,江苏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2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败诉方负担,都邦保险关于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简称住院伙补、精神损害抚慰金简称精神抚慰金)、相应证据、计算方法(标准)与金额(单位:元)等见下表。具体项目原告主张证据、计算方法本院认定医疗费76511.17医疗费票据等76511.17住院伙补50元/天*76天营养费30元/天*9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护理费7370+770=8140(74天,按证明;16天按80元/天。8140+1280=9420误工费劳动合同、工资单、证明,双方协商一致150天*3000元/月残疾赔偿金20年*47200元/年*0.1精神抚慰金综合认定,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原告总损失210041.17207631.17赔偿计算交强险:10000+5000-10000(已付)=5000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商业三者险:(207631.17-15000)*100%192631.17都邦保险赔偿

原告:192631.17+5000=197631.17实际支付给

原告:197631.17-399=197232.17197232.17都邦保险返还蒋卓:399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蒋菊芳197631.17元(其中支付给蒋菊芳197232.17元,返还给蒋卓399元)。

二、驳回蒋菊芳对蒋卓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蒋菊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59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9元、鉴定费3060元。由蒋菊芳负担45元,由都邦保险负担3714元(蒋菊芳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剩余部分3714元由都邦保险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都邦保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蒋菊芳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汤 洁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蒋小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