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82执20号申请执行人陈千文,男,汉族,1973年6月15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住安徽省金寨县。被执行人山东省禹城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禹城市行政街29号。
法定代表人:司建国,职务:经理。上列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禹商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山东省禹城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禹城市张庄镇人民政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山东省禹城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2449515.44元及利息,被执行人禹城市张庄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相应付款义务,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由被执行人山东省禹城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禹城市张庄镇人民政府向法院出具材料,不再拖欠被执行人禹城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申请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线下查询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禹城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车辆等财产及财产性权利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在地进行调查,没能查询到被执行人登记财产。被执行人提供的财产是:在禹城市张庄镇万仁社区有十套小产权房及十个车库、沿街十间楼座。我院对此财产进行查封,并委托技术室对其评估、拍卖、变卖,二次拍卖及变卖均因无人登记而流拍,申请人明确表示不同意以物抵债。因查找不到其他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查封财产要求继续查封。因本案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秩序。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将其纳入失信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7)鲁1482执2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案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孝艮
审 判 员 张 雷
人民陪审员 袁建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学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