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黔0322执1303号
申请执行人:吴勋业,男,1990年4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阳市云岩区。
被执行人:谭刚,男,1967年4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执行人:唐诗静,女,1968年3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址同上。 本院在执行吴勋业与谭刚、唐诗静借款合同纠纷案中,责令被执行人谭刚、唐诗静履行(2019)黔0322民初5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50万元义务及从2019年2月1日起以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律师费15000元,保全费4020元,保险费1400元,并依法对谭刚、唐诗静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在期限内向本院报告了财产情况,但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地义务。 本院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进行核查后,对被执行人谭刚、唐诗静所有的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和平路商业用房一间(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和平路住房**(以下简称二号房屋),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商业用房一间(以下简称三号房屋),位于桐梓县夜郎路住宅**(以下简称四号房屋),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和平路商业用房一间(以下简称五号房屋),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和平路商业用房一间(以下简称六号房屋)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扣划了被执行人唐诗静的住房公积金95000元。 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依法对谭刚、唐诗静所有的五号房屋和一号房屋进行了拍卖上述五号房屋和一号房屋拍卖价款分别为人民币30万元和293万元。上述五号房屋经申请人同意保留出让方应缴纳税费为3万元,一号房屋出让方应缴纳税费为294110.61元,担保物权人贵州桐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对五号房屋和一号房屋进行拍卖后,向本院提交了优先受偿申请书,叙明上述拍卖物系该行抵押物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要求对已经拍卖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受偿金额为2638203.59元。故五号房屋和一号房屋可分配金额为300000+2930000-30000-294110.61-2638203.59=267685.8元。 由于谭刚、唐诗静涉及案件众多,本院依法组织相关债权人对上述一号、五号房屋剩余款项及已经扣划的唐诗静住房公积金进行分配,申执行人吴勋业通过分配实现债权40766.38元。 上述查封房产中二号房屋、三号房屋、六号房屋系桐梓县鑫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抵押物,申请执行人表示由于上述房屋涉及抵押贷款金额过高,故不要求对上述房屋进行处置。上述查封房产中四号房屋由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现案外人以案外人执行异议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对该案立案受理,故对已经查封的四号房屋本院不能处置。 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组织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在述明上述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被执行人谭刚、唐诗静已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王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汤建敏
书记员荣秋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