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402民初4503号
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凯旋路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555736919A。
法定代表人:李文斌,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飞,河南诚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城县豫东金星机械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城关镇虞国路南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5783405812G。
法定代表人:邓宝城,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商丘金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应天花园门北G3-G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566464744U。
法定代表人:刘纪振,职务: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邓宝城,男,汉族,1963年5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范想云,女,汉族,1964年1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余耀,男,汉族,1988年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邓保华,男,汉族,1969年11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虞城县创业卷尺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产业集聚区(南环路中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56753505787。
法定代表人:余耀,职务: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虞城宇宽钢带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产业集聚区工业大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53267271039。
法定代表人:米帅,职务: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米帅,男,汉族,1991年8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邓金才,男,汉族,1973年12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上列原、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4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黄玲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飞到庭参加诉讼,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虞城县豫东金星机械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500万元及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息按月利率8.148‰自2016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26日止;逾期贷款罚息按月利率12.222‰自2017年8月27日起继续计算至全部偿清之日止)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依法判令被告商丘金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邓宝城、范想云、余耀、邓保华、虞城县创业卷尺材料有限公司、虞城宇宽钢带有限公司、米帅、邓金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被告虞城县豫东金星机械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期限一年,月利率8.148‰,逾期贷款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被告商丘金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邓宝城、范想云、余耀、邓保华、虞城县创业卷尺材料有限公司、虞城宇宽钢带有限公司、米帅、邓金才为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虞城县豫东金星机械制品有限公司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十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被告虞城县豫东金星机械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8.148‰,每月支付一次利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逾期利率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借款人逾期未付利息或本金,或者其他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同日,被告商丘金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邓宝城、范想云、余耀、邓保华、虞城县创业卷尺材料有限公司、虞城宇宽钢带有限公司、米帅、邓金才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三份。主要约定:被告商丘金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邓宝城、范想云、余耀、邓保华、虞城县创业卷尺材料有限公司、虞城宇宽钢带有限公司、米帅、邓金才为上述5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向被告虞城县豫东金星机械制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后被告虞城县豫东金星机械制品有限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截至2017年12月21日,被告欠本金500万元、利息50.18293万元,2017年12月21日之后再未还款,该笔贷款于2017年8月26日期限届满,形成纠纷。上述事实有: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借据》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效力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发放贷款500万元,被告虞城县豫东金星机械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虞城县豫东金星机械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商丘金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邓宝城、范想云、余耀、邓保华、虞城县创业卷尺材料有限公司、虞城宇宽钢带有限公司、米帅、邓金才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虞城县豫东金星机械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12月21日利息为50.18293万元,自2017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22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商丘金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邓宝城、范想云、余耀、邓保华、虞城县创业卷尺材料有限公司、虞城宇宽钢带有限公司、米帅、邓金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400元,由十被告负担。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立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