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云0627行初14号原告高家庚,男,生于1972年9月10日,汉族,家住镇雄县,现在镇雄县坪上镇坪上村高家院子村民小组租房居住。委托代理人娄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镇雄县坪上镇人民政府。地址:镇雄县坪上镇坪上村幸福路**。法定代表人杨荣树,镇长。到庭主要负责人常开银,坪上镇党委委员兼武装部长。
原告高家庚诉被告镇雄县坪上镇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拆除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家庚及其委托代理人娄静,被告镇雄县坪上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常开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镇雄县坪上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25日将原告高家庚位于镇雄县坪上镇坪××院子组××号建筑物(包括住房、畜厩、院坝和粪池)进行强制拆除。
原告高家庚诉称,其系镇雄县坪××村村民,在本村高家院子村民小组拥有房屋等建筑物。因渝昆新复线昭通至泸州高速公路彝良至镇雄项目工程建设,其房屋等建筑被纳入征收范围。在行政征收过程中,因补偿标准过低,被告镇雄县坪上镇人民政府未能与其就征收补偿安置问题达成一致并签订协议。2018年8月25日,被告镇雄县坪上镇人民政府将其房屋等建筑强制拆除。被告的强拆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及法定程序,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诉求判决确认被告镇雄县坪上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25日将其位于镇雄县坪××村高家院子村民小组22号的住房、畜厩、院坝和粪池进行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高家庚向本院提交了照片2张,拟证明房屋拆除过程中的情形。
被告镇雄县坪上镇人民政府辩称,其拆除原告房屋,系按照镇雄县人民政府的安排,配合镇雄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而实施的行为,其不是适格被告,也并非强制拆除。请求驳回原告高家庚的起诉。被告镇雄县坪上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拟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的以下证据、依据:1.镇政办发[2017]59号《镇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渝昆新复线昭通至泸州高速彝良至镇雄建设土地征用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各1份及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公告张贴照片1张。《实施方案》载明了土地征用及房屋征收的范围、土地征用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原则、土地征用和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征收补偿依据、安置办法和要求、安置过渡期租房及搬迁补助、土地征用及房屋征收程序等内容。该文件要求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相关部门要遵照该《实施方案》执行。照片显示镇雄县坪上镇人民政府将《镇雄县人民政府关于新建渝昆新复线昭通至泸州高速彝良至镇××县境内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公告》在辖区范围内予以张贴公示。2、房产分户平面图、房屋拆迁调查表及补偿表,拟证明被强制拆迁房屋的具体面积及补偿金额。该证据载明,经云南英华地信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测绘及计算,所拆除房屋占地面积是195.29平方米,其它建筑物占地面积138.11平方米,总占地面积333.40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229.21平方米,畜厩建筑面积87.71平方米,水泥院坝面积60.59平方米,粪池47立方米。房屋征收补偿费合计是251056.85元,其中含搬家费及过渡期房租费9400元,以奖代补费68763元,房屋征收补偿费172893.85元。原告方对测绘情况未签字确认。经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照片表示无异议。原告方对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合法。对被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认为所载明内容不真实,认为平面图及表载明的住房占地面积不准确,其住房占地面积是213.93平方米,建筑面积263.43平方米,室内装饰454.54平方米,室外装饰257.9平方米,对其地下设施没有进行测算,对补偿数额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方提交的照片和被告方提交出示的第1项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体,能够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提交出示的第2项证据证据,在具体测量时未经权利人进行确认,且原告方认为存在部分建筑物被遗漏和面积少算的情况,但该证据能够证明第三方对原告方被拆除建筑物进行了测量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双方认可在行政征收过程中,被告镇雄县坪上镇人民政府与原告方未能就征收问题达成一致,原告拒绝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行政征收职权机关没有作出过征收补偿决定。原告房屋修建于2007年。
经审理查明,位于镇雄县坪上镇坪××院子组××号建筑物(包括住房、畜厩、院坝和粪池)系原告高家庚所有,修建于2007年。2017年,因渝昆新复线昭通至泸州高速公路彝良至镇雄项目工程建设,镇雄县人民政府制定了《渝昆新复线昭通至泸州高速彝良至镇雄建设土地征用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并于2017年6月24日下发了镇政办发[2017]59号文件,要求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相关部门遵照该实施方案执行。该《实施方案》载明了土地征用及房屋征收的范围、土地征用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原则、土地征用和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征收补偿依据、安置办法和要求、安置过渡期租房及搬迁补助、土地征用及房屋征收程序等内容。此后,镇雄县人民政府又发布了《关于新建渝昆新复线昭通至泸州高速彝良至镇××县境内行政征收及房屋拆迁公告》,被告镇雄县坪上镇人民政府将该公告在辖区内进行张贴公示。随后,原告房屋等建筑物被纳入征收范围,经云南英华地信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测绘及计算后,原告方因对测绘及计算情况不予认可,拒绝签字确认。被告镇雄县坪上镇人民政府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未能与原告高家庚就征收补偿问题达成一致,原告拒绝签订征收补偿协议。2018年8月25日,被告镇雄县坪上镇人民政府对原告高家庚的房屋等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2019年1月25日,原告高家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3月17日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监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第2条之规定,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作出修订之前,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要参照新颁布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执行。《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6条第1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34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在本案行政征收过程中,被告镇雄县坪上镇人民政府在就征收补偿安置问题未能与原告高家庚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依法应当由有权机关进行协调或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而不能直接强制拆除地上建筑和占用土地。被告镇雄县坪上镇人民政府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34条的规定。故被告镇雄县坪上镇人民政府对原告高家庚的房屋等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没有合法依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确认为违法。审理中,被告方不能出示其系受镇雄县人民政府安排或委托对原告房屋进行拆除的证据,也不能出示系经原告方同意后拆除房屋的证据,故被告镇雄县坪上镇人民政府提出的“其不是适格被告”的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高家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镇雄县坪上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25日将原告高家庚位于镇雄县坪上镇坪上村高家院子村民小组22号的住房、畜厩、院坝和粪池进行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镇雄县坪上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朝飞
审判员 李鸿林
审判员 游定浩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翠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