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榕执刑字第291号
申请执行人:王显才,男,汉族,1944年1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
申请执行人:李景英,女,汉族,1945年9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
申请执行人:袁志侠,女,汉族,1968年10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
申请执行人:孟某,男,汉族,1996年8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
申请执行人:王某,女,汉族,2006年9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
被执行人:邓江,男,汉族,1990年5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执行人:周贵洋,男,汉族,1991年10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执行人:陈盼林,男,汉族,1981年7月18日出生,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执行人:徐金宝,男,汉族,1991年10月2日出生,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执行人:邱金波,男,汉族,1991年2月18日出生,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执行人:郑环平,男,汉族,1968年12月13日出生,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执行人:金成利,女,汉族,1972年2月18日出生,住贵州省瓮安县。 申请执行人王显才、李景英、袁志侠、孟某、王某与被执行人邓江、周贵洋、陈盼林、徐金宝、邱金波、郑环平、金成利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榕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显才、李景英、王文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46680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等,但被执行人仍未能主动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拘留等执行措施。
本院认为,鉴于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明或线索,经本院采取调查措施,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已无法继续进行,依法可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榕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民事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忠光
审判员 孙军挺
审判员 刘文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林 阳 附:本裁定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