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732民初219号
原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影路301号。
负责人:陈彦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媛美,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保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紫金(江宁)科技创业特别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赤城保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东大村。
法定代表人:孟建明,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香樟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俊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丽丽,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核西北建设)与被告江苏保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保泰)、赤城保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城保泰)、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电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核西北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媛美、安徽电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樊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保泰、被告赤城保泰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核西北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244888元,并承担违约金;(开庭时明确违约金124488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赤城保泰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2015年双方在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总工程款为1569888元,2016年1月5日,被告赤城保泰与原告协商,被告赤城保泰公司用两台三一重工55型挖掘机折抵工程款。被告赤城保泰公司只给原告三一重工55型挖掘机1台,价值325000元,另一台没有兑现,2016年1月17日,原告与江苏保泰公司、被告赤城保泰公司签订了工程款付款协议,约定2016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约定还款到期,二被告没有支付欠款,后与2016年12月29日,原告与三被告重新签订了《工程款付款协议》,但是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工程款1244888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三被告相互推诿,现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44888元,并承担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江苏保泰公司、赤城保泰公司未答辩。安徽电力建设辩称,1、付款的责任主体并不是安徽电建,是江苏保泰及赤城保泰,协议当中安徽电建只是代付;2、协议当中的付款方式,款项分二次由安徽电建代付,但是每次代付都设置了一个前提条件,第一次的前提条件是股权质押,将赤城保泰的股权质押给安徽电建,第二次是股权转让完成,但是这两个付款的前提条件都没有兑现,针对这几个前提条件几个公司还在诉讼当中,本案判不判保泰责任,跟我公司没有关系;3、代付的方式是安徽电建与保泰之间关于技术服务协议中技术付费产生的,安徽电建与保泰之间关于技术服务是存在重大争议的,为此双方也在通过诉讼解决。综上三个方面,我方认为原告对保泰公司提起诉讼无可厚非,对安徽电建提起诉讼我方认为不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安徽电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0月15日,中核西北建设与赤城保泰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2015年双方在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总工程款为1569888元,2016年1月5日,赤城保泰与中核西北建设协商,赤城保泰用两台三一重工55型挖掘机折抵工程款。赤城保泰公司只给中核西北建设三一重工55型挖掘机1台,价值325000元,另一台没有兑现,2016年1月17日,中核西北建设与江苏保泰、赤城保泰签订了工程款付款协议,约定2016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约定还款到期,二被告没有支付欠款,后与2016年12月29日,中核西北建设与三被告重新签订了《赤城保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田家窑14mw光伏电站项目技术服务及工程款付款协议》,签订协议的六方为:甲一江苏保泰,甲二赤城保泰,甲三张敏,乙一中核西北建设,乙二孟建明,丙方安徽电建,协议内容一、甲方欠总款项3099888元,其中乙方工程款1569888元,丙方技术服务费1530000元。二付款方式:1、本协议签订后且乙方配合丙方办理完赤城保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100%股权质押手续后30工作日内,由丙方代甲方支付总欠款的30%,该款从甲方与丙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款项中扣除。2、赤城保泰田家窑镇14mw光伏电站项目建成后,乙方二配合丙方完成赤城保泰股权转让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提供全额工程款发票后,丙方代甲方一次性支付剩余欠款,该款从甲方与丙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款项中扣除。三违约责任:在约定期限内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每日15000元支付违约金,乙方二未按照约定配合办理股权质押、股权转让手续,如因乙方二的原因未完成办理,按每日15000支付违约金。2016年12月30日,孟建明将赤城保泰的公章、法人人名章、财务专用章、合同章,移交给安徽电建;安徽电建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安徽电建应依据协议支付中核西北建设欠其剩余工程款1244888元,江苏保泰与赤城保泰负有连带责任,中核西北建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请,因现未明确违约方,故本院不予支持,待明确违约方后可协商解决或另行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安徽电建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中核西北建设剩余的工程款1244888元,江苏保泰与赤城保泰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6718元。中核西北建设负担10714元,安徽电建、江苏保泰、赤城保泰负担160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雪峰
审 判 员 郭金元
人民陪审员 吴 楠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继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