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苏07行终81号

戴洪标与连云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11-13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当事人
戴洪标;连云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07行终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洪标,性别××年××月××日出生,××族。 委托代理人丁培忠,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路**。 法定代表人孔令泰,该局局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于广浒,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权,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卢帅,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戴洪标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0791行初4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丁培忠,被上诉人的出庭负责人于广浒、委托代理人张权、卢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洪标原审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国土资源局将其位于连云港市××区福利路的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使用权类型由“划拨”更正为“出让”,由原国土资源局负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1993年7月5日,原新浦区沈圩村作为甲方与连云港市新浦特种电器厂(以下简称特种电器厂)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沈圩村的沈圩铸造厂并归乙方,沈圩铸造厂的四至范围为:东至民宅,西至道路,南至康复医院,北至衬布厂(详细方位以图纸为准),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1993年8月27日,特种电器厂作为甲方与连云港市地基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地基工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位于沈圩村的部分厂房、机器、设备、围墙(详见清单)转让给乙方,乙方付给甲方转让费84万元(含各种补偿费在内)。转让范围东至民宅小路,西至涵洞公路,南至市康复医院,北至沈圩衬布厂,长194米、宽46米(净尺寸,详细尺寸以图纸为准)。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协议经连云港市公证处予以公证。 1993年10月7日,原国土资源局作出连土征(1993)61号《关于新浦特种电器厂征地的批复》,称:经研究同意特种电器厂在兼并新浦铸造厂的同时,将原新浦铸造厂使用的沈圩村集体所有土地13.002亩(实测地亩数)征为国有土地。征地总费用168500元,土地管理费5055元。1993年10月28日,由原新浦区土地管理局对上述地块进行了地籍调查,,地籍调查表载明土地使用者连云港市新浦特种电器厂,土地坐落新浦区沈圩村,土地权属性质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面积8668平方米。四至:1-3村衬布厂,3-4衬布厂、道路,4-5居民点,5-6康复医院,6-1道路。其中界址1-2间距47.37米,界址2-3间距16.19米,界址3-4间距155.21米,界址4-5间距46.92米,界址5-6间距202.86米,界址6-1间距29.26米。权属调查记事及调查员意见栏手写内容为:本宗地有6个界址点,涉及4个邻宗地,邻宗地法人或代表均到现场指界,经双方认可,共设界桩三根(1、2、6),界钉三个(3、4、5)。如界标失落、移位,以此表为准。该宗地涉及的邻宗地指界人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认可。。地籍调查表注明土地批准用途为工业用地实际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期限一栏空白。1995年5月8日,原国土资源局作出连土地产(1995)13号《关于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批复》,称:根据市规划局审定,你厂将厂区用地6715.8平方米改为居住用地,核定需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100737元(含变更费)出让年限70年,从1995年7月,每年每平方米交2元土地使用费。特种电器厂于1995年4月14日和1996年3月4日分两次缴纳了100737元土地出让金。1995年11月3日,特种电器厂领取了连国用(1995)字第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面积6715.8平方米。1997年9月30日,原国土资源局作出连国土建(1997)68号《关于新浦特种电器厂二期用地补办出让手续的批复》,称:根据连规地(95)052号规划许可证及你厂与地基工程公司房屋开发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康乐新村协议书”,经研究,同意你厂“康乐新村”二期住宅用地开发,出让地价每平方米80元,出让面积7514.8平方米,由你厂补缴出让金601184元。土地使用70年,从发证之日起算。1998年7月12日,特种电器厂领取了连国用(1998)字第D00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用途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出让”,面积7515.2平方米。 2005年4月25日,以“;地基工程公司共**&rdquo名义向原国土资源局新浦分局缴纳土地用途变更费993.78元、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16563元,共计17556.78元。收费收据右上角手写注明:于福贵60.8平方米、任礼红85.6平方米、时良华86平方米、崔国权85.3平方米、王金华88.5平方米、孙成忠86.7平方米、陈守兵59.2平方米,合计552.1平方米。 2005年8月19日,原国土资源局为戴洪标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戴洪标等7人以其使用的国有土地类型应当属于“出让”为由,申请原国土资源局更正登记。原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关于七户申请办理不动产更正登记的答复》,以戴洪标的更正登记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决定对戴洪标的更正登记申请不予受理。戴洪标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认定,戴洪标的房屋系从时良华处购买。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戴洪标使用的土地类型是“划拨”土地还是“出让”土地。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作为连云港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对当事人提出的不动产更正登记,具有依法审查并作出更正或不予更正登记的法定职责。《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二)证实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三)其他必要材料。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第三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无误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戴洪标所使用的土地位于连土征(1993)61号《关于新浦特种电器厂征地的批复》中被征收为国有的13.002亩土地范围内。该土地也是1993年8月27日特种电器厂与地基工程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的土地。根据原国土资源局连土征(1993)61号批复,由原新浦区土地管理局于1993年10月28实施的地籍调查可知,该宗地有6个界址点,每个界址点之间的距离均有明确标注,该宗地所涉及的邻宗地使用权人均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认可,该宗土地的实际面积及形状应以地籍调查表及所附宗地图进行确定。戴洪标称该宗土地长194米、宽46米与土地实际形状不符。因原国土资源局批复征收该13.002亩土地时未要求特种电器厂交纳土地出让金,也未注明土地使用期限,故应当认定该土地在征收为国有后由特种电器厂使用时属于划拨的工业用地。戴洪标关于原国土资源局无证据证明该土地原属于“划拨”土地的主张不能成立。特种电器厂使用的两块土地曾经改变过土地用途及使用权类型,戴洪标认为其所使用的土地系在第一次由“划拨”转为“出让”的土地范围内,与第二次土地使用权类型变更无关。经查,第一次土地使用权类型变更所涉6715.8平方米土地,是根据1995年5月8日连土地产(1995)13号《关于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批复》,土地用途由厂区用地改为居住用地,使用权类型由划拨转为出让。特种电器厂依法缴纳土地出让金后领取了连国用(1995)字第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审查办理连国用(1995)字第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相关原始材料即原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4-6,,地籍调查表注明该宗地共4个界址点,其中1号界址点埋界桩一根,其余3个界址点埋界钉。宗地图载明:界址1-2间距148.45米,界址2-3间距45.21米,界址3-4间距149.75米,界址4-1间距44.88米。从该宗地图可知,其宗地定界以1号界址点为基准,向东148.45米即为2号界址点。根据现有证据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连国用(1995)字第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土地6715.8平方米包括在由沈圩村集体所有征收为国有的13.002亩土地范围内。上述两宗土地在征收或办理权属登记时均有专业测绘人员绘制宗地图,有土地登记部门的专业人员进行地籍调查。比较两块土地的宗地图和地籍调查记录可知,6715.8平方米土地的定界点即1号界址点,与13.002亩土地的1号界址点并不重合,而是位于后者以东约50余米处,13.002亩土地中的东边部分即为该6715.8平方米土地,西边尚有1950平方米左右的土地不在该次变更土地使用权类型的范围内,仍属于“划拨”土地。而戴洪标使用的土地位于13.002亩土地的西边部分,明显不在连国用(1995)字第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此外,该6715.8平方米土地在1995年时即已登记在特种电器厂名下,而在2005年4月25日土地规划收费收据载明的付款人是“;地基工程公司共**&rdquo,也证明该7户使用的土地不在该6715.8平方米土地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戴洪标无证据证明其使用的土地已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转为出让土地。以“;地基工程公司共**&rdquo名义缴纳的土地用途变更费993.78元、有偿使用费16563元,但土地出让金一栏空白,故不能认定上述款项系由“划拨”土地变更为“出让”土地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如相关款项属土地出让金,当然应当填写在土地出让金一栏。戴洪标认为其缴纳的上述款项系土地出让金的理由与该收据内容不符,也无其他市、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印证,且没有法律依据。特种电器厂与当事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土地类型为“出让”土地,该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戴洪标申请土地登记时填写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土地也仅系申请人的单方意思,土地使用权类型应当以土地登记部门的最终审核结果为准。因此,戴洪标申请原国土资源局更正登记,其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实原登记确有错误。综上,原国土资源局对戴洪标要求更正登记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戴洪标要求判令原国土资源局将其土地使用权类型由“划拨”更正为“出让”的理由无事实根据,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第八十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戴洪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戴洪标负担。 上诉人戴洪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在连国用(1995)字第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2、原审认定13.002亩土地中的东边部分为6715.8平方米土地没有依据;3、特种电器厂已将登记在其名下的6715.8平方米土地中的部分转让给上诉人;4、原审以上诉人是否缴纳土地出让金来界定上诉人案涉土地类型错误。 被上诉人连云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人戴洪标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在案证据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因全市行政机关机构改革工作推行,原国土资源局的相应职权已由连云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承继。

本院认为,首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权利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二)证实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三)其他必要材料。据此,上诉人若认为涉及其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有义务就应当更正登记的相应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前款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据此,上诉人应当提供案涉划拨用地转变为出让用地所附随产生的相应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手续,以初步证明其实际使用的土地使用权类型发生实质转变。本案中,与上诉人有关的涉及地基工程公司七户群众的2005年4月25日《江苏省土地规费专用收据》中载明的规费项目分别为“土地用途变更费”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该收据内规费项目“出让金”一栏为空白。由上可知,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依法履行了案涉土地使用权类型转变的相应程序。 其次,上诉人坚持主张案涉地块位于原土地管理局连土地产(1995)13号《关于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批复》中涉及的10.074亩土地范围内。而该批复所涉连国用(1995)字第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附载的宗地图显示:西侧界点1至界点4南北宽44.88米,东侧界点2至界点3南北宽45.21米;北侧界点1至界点2东西长148.45米;南侧界点4至界点3东西长149.75米。上述宗地图四至范围整齐划一,东西两侧宽度均匀,确与前期连云港市土地管理局连土征(1993)61号《关于新浦特种电器厂征地的批复》所涉及的13.002亩土地的自东向西部分地理面貌相近。纵观13.002亩土地宗地图,该图中最西侧部分东西跨度47.37米的地块,南北仅宽29.26米,明显无法与10.074亩土地西侧南北宽44.88米形成对应。因此,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确实难以将该不规则地块迳行纳入10.074亩土地范围内。换言之,上诉人主张10.074亩土地应为13.002亩土地的自西向东部分,欠缺事实基础,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经审查认定连云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针对上诉人的申请所作出的答复合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戴洪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戴洪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季

审判员 王小姣

审判员 戴立国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 瑞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