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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691民初2684号

2684南通得莫利木艺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金鼎盛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20-11-30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通得莫利木艺有限责任公司;青岛金鼎盛达商贸有限公司;南通得莫利木艺有限责任公司;青岛金鼎盛达商贸有限公司;南通得莫利木艺有限责任公司;青岛金鼎盛达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691民初2684号

原告:南通得莫利木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常兴路**联东U谷23-102。

法定代表人:宋国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咏,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涛,该公司职工。

被告:青岛金鼎盛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市长江二路怡景晟苑**楼**602。

法定代表人:邵为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晋尉,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得莫利木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岛金鼎盛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未付货款132860元,运费3460元,赔偿损失25286元,利息16606.73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9日起,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木皮产品及加工木皮。截止2018年10月25日,共计发货货款200000元,已回款52600元,被告拖欠货款147400元。原告按被告订单要求已制作货物22804元,无法出售给其他公司,造成损失。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辩称,被告已结清货款,原告主张的其他供货被告既未订货也未收到货物,被告已退货部分应当扣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9日起,原、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木皮相关产品。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的交易习惯为,由被告通过电话向原告发出订单,原告按被告被告要求将订购货物交物流公司运输,物流公司根据发货清单上收货单位的电话与被告联系,将货物运输至被告指定地点。2018年9月19日、9月23日、9月30日、10月14日、10月25日,原告共向被告发货五次,合计160708.2元,上述发货清单均注明收货单位邵为斌、电话135××******,由南通速通物流有限公司负责运输。被告认可收到前四笔货物57048.2元,双方一致确认余料抵货款650元,已付款52600元;被告对于2018年10月25日发货103660元不予认可,已收具并抵扣该批货物发票10366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8年10月25日货物103660元被告是否应当支付;2、原告未发货货款25286被告是否应当支付;3、被告主张有质量问题的退货是否应在货款在扣减。关于争议焦点1,首先,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及被告提供的对账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就2018年10月25日103660元货物的买卖合同成立。根据此前的交易习惯,原告已将该批货物交同一家物流公司运输,交物流公司时单载收货人及联系电话等均与前四笔供货一致,并在交付运输物后收货人签署收条,被告抗辩未收到货物实难采信;如被告未收到该批货物,事后却接受该批货物的发票并进行抵扣,亦与常理不符。其次,即使被告未收到货物,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者的情形下,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故本案中,原告已将货物交物流公司运输时,交付已完成,被告应当支付该笔货款,如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灭失,被告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关于争议焦点2,就尚存于原告仓库的货物,原告无证据证明与被告就此货物的买卖达成合意,且实际未交付,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被告主张退货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未予接收,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扣减退货货款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运费,既无运费由被告承担的合同依据,亦无运费实际支付的凭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货款数额为107458.2元(160708.2-650-52600)。原告主张自2018年11月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无付款期限的相关证据,本院支持其自起诉之日2018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金鼎盛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得莫利木艺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7458.2元,并自2018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通得莫利木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4元,由原告负担1704元,被告负担2000元(原告已预交1852元,本院退还148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4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施永华

人民陪审员  杨清平

人民陪审员  方新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张邢霖

书 记 员  盛夏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