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02民初3904号
原告:李井运,男,汉族,1956年3月11日出生,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志,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岩,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志华,男,汉族,1968年3月23日出生,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祁县。
被告:丁方西,男,汉族,1964年8月10日出生,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祁县。 原告李井运与被告刘志华、丁方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井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志,被告刘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方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井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14020元,合计41020元,至履行完毕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0日,被告刘志华因经营超市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7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5分,第二被告签字担保。2016年2月6日,被告刘志华偿还20000元利息,本金27000元计利息14020元迟迟未予归还。被告丁方西系担保人,对该款有偿还义务。 被告刘志华答辩称:借款数额是20000元,不是27000元。2016年2月还20000元时,双方均同意还的是本金。关于利息之后一直在协商,今年3月份也一直在协商,说八月十五给10000,年底再给10000,后续会积极调解还钱。 被告丁方西未答辩。 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被告刘志华找到原告借款,当日原告将20000元借给被告,约定月息1.5分,被告丁方西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两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4月10日,两被告将利息计入本金,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2月6日,被告刘志华偿还20000元,但对于剩余本息,两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及被告刘志华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刘志华于2010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的20000元并约定月息1.5分的事实,被告刘志华依法应予偿还本息,利息应自借款当日的2010年5月10日始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至履行完毕止。关于原告诉称本金系27000元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刘志华已偿还20000元,依法应在应偿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丁方西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他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但作为本案被告的刘志华、丁方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志华、丁方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井运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10日始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至履行完毕止,已偿还的20000元在利息中扣除); 二、驳回原告李井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3元,由被告刘志华、丁方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西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孔雪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