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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116执155号

申请执行人熊某与被执行人许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07-1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熊某;许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116执155号

申请执行人:熊某,男,1986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被执行人:许某,女,1991年8月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申请执行人熊某与被执行人许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9日作出的(2016)苏0116民初29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熊某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

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为(2016)苏0116民初2900号民事判决书,协议约定“一、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熊某离婚。

二、熊某1随被告熊某共同生活,原告许某自2017年3月起每月支付熊某1抚养费800元,该费用负担至熊某1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亦有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继承人、权利受让人。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综上可知,子女是父母离婚案件中抚养费的权利人,即申请执行人。据此,熊某不是本案适格申请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因此,对申请执行人熊某的执行申请,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熊某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晓彬

审判员  章跃辉

审判员  田水宝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许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