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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02执517号

崔党青与倪余忠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20-01-01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崔党青;倪余忠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新4202执517号

申请执行人:崔党青,男,1967年4月22日生,汉族,住乌苏市。

被执行人:倪余忠,男,1970年9月16日生,汉族,住乌苏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崔党青,申请执行倪余忠借款合同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崔党青与被执行人倪余忠案外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崔党青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倪余忠的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乌苏市人民法院(2017)新4202执517号执行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侯 永 江

审判员 马合沙提

审判员 努力古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维 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