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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730民初225号

怀来县金宝剑卧牛山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与马长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12-24
所属地区
河北省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怀来县金宝剑卧牛山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马长海;北京容园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730民初225号

原告:怀来县金宝剑卧牛山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怀来县狼山乡卧牛山旅游区。

法定代表人:王宝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涛,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长海,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怀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容园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址: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北大化村。

法定代表人:刘保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源,北京康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怀来县金宝剑卧牛山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宝剑公司)与被告马长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北京容园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怀来县金宝剑卧牛山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涛、被告马长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第三人北京容园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宝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3人签订的租赁协议及2017年3月30日到2018到4月1日达成的口头协议解除。

二、判令被告补交拖欠原告的2017年3月30日到2018年4月1日的租金3.5万元。

三、判令被告补交自2018年4月1日起至本次开庭之日止的租金80694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了“租赁协议”,原告将卧牛山度假村售票厅、餐厅、四合院房屋建筑及其配套旅游服务设施租赁给被告。2017年3月30日,租赁合同到期,应被告要求,原告口头答应同意将租赁时间延长一年,未签延期合同文书(在此期间被告应交租金7万元,实交3.5万元,欠交3.5万元)。2018年4月1日,租赁合同到期,被告未能主动将租赁物返还。经原告公函催示,两次派员当面交涉,至今仍不予以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另外,我公司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虽签订有租赁协议书,但双方的行为不符合正常的民事活动规则,我们怀疑双方联手涉嫌诈骗。

被告马长海辩称,一、张家口电力公司与王宝祥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若原告拖欠租金超过两年,则视同其主动放弃租赁经营权,张家口电力公司则单方无条件解除合同。截止2018年3月被告已拖欠电力公司租赁费达5年之久,故在本案中原告已丧失主体资格;

二、原被告签订合同到期后,双方以口头协议的方式,允许被告继续经营该场地至原告与电力公司之间的租赁协议期满。并非是原告所说的延续一年租期;

三、被告拖欠原告租金是事实,但原因是我们觉得交付原告租金,我的权益难以保障。第三人诉称,一、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是否解除,我们不予评价,但不能损害我方利益。我公司与马长海之间有协议,并经北京市通州区法院依法确认,故对该争议的场地,我公司有合法经营权;

二、我公司已支付马长海租赁费370万元,租赁权依法取得;

三、我方与马长海交涉租赁场地时,马长海明确表示该场地其与原告的租赁期限为2037年3月,故我公司对该场地的租赁权为善意取得,并占有使用至今。

经审理查明:争议的场地所有权为张家口宏垣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原名为张家口电力实业公司),2008年,张家口电力实业公司将该场地租赁给原告公司,双方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租赁期限从2008年3月1日起至2028年2月29日止,租期20年。租赁条款中有明确约定,如乙方拖欠租赁超过两年,则视为其主动放弃租赁经营权,甲方有权无条件终止本合同。2014年4月1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争议的场地转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同时双方约定了租金数目、经营范围等,并在条款中明确了乙方不得私自转租,如发现乙方转租,甲方有权解除协议。2017年3月30日,租赁协议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租赁协议将场地交付原告,而是继续经营。另查明,2017年1月15日,被告马长海与第三人北京容园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书,将争议的场地转租。依协议第三人给付了马长海租赁费370万元,马长海将争议场地交付第三人经营管理至今。又查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于2017年3月30日到期后,双方又达成了口头协议,原告承认租期为一年,即从2017年3月30日至2018年4月1日;而被告认为当时双方协商一致,协议延续至2028年2月29日止,即协议延续至原告与电力公司之间的协议到期止。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双方的口头协议内容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张家口电力公司与王宝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协议于2017年3月30日到期后,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可视为双方为不定期租赁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应当予以解除。由于马长海实际占有经营争议场地,故其仍应向原告交纳租赁费。因本案解决的是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无法律及事实上的关联性,故第三人主张的其与马长海签订有租赁协议且实际交付了租金,对争议场地依法取得经营权,要求法院依法保护的诉求不宜与本案一并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怀来县金宝剑卧牛山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长海之间的租赁协议予以解除。

二、被告马长海给付原告怀来县金宝剑卧牛山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从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1日止共计10个月租赁费583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第三人北京容园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8元由被告马长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玉成

审 判 员  冯境涛

人民陪审员  赵成国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红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