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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403民初478号

许爱梅、宋雁飞等与崔国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11-05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许爱梅;宋雁飞;宋燕慧;宋燕玲;崔国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403民初478号

原告:许爱梅,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雁飞,男,系许爱梅的儿子。

原告:宋雁飞,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长治市延安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燕慧,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雁飞,男,系宋燕慧的哥哥。

原告:宋燕玲,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雁飞,男,系宋燕玲的哥哥。

被告:崔国柱,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杰平,北京市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爱梅、宋雁飞、宋燕慧、宋燕玲与被告崔国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爱梅、宋雁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宋燕慧、宋燕玲,被告崔国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杰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本案债权人宋引红系原告许爱梅的爱人,为原告宋雁飞、宋燕慧、宋燕玲的父亲。2002年4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宋引红借款400000元并出具欠款手续,被告在借到钱以后的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不提还款事宜,宋引红曾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直到2011年5月被告才归还宋引红100000元,尚欠300000元至今未还。在此期间宋引红曾无数次的找被告要钱,被告找种种借口,推诿不还。2018年11月19日宋引红突发疾病去世。原告找被告要求其归还借款,被告竟否认借款一事,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请求被告归还欠款。 被告崔国柱辩称,1、原告陈述尚欠300000元的事实不存在,被告在2002年12月24日还款52333.45元,在2003年11月28日还款160653.19元。在2003年10月9日被告公司支付宋引红50000元现金汇票,在2002年7月19日给宋引红汇票80000元,现金20000元。2011年5月19日银行转账还款100000元。共计归还462886.64元。本案原告所述400000元已经全部归还。2、原告所起诉的400000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在2002年打的条,最后一次还款2011年5月19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宋引红常年放高利贷,被告系做钢材生意,因资金不足崔国柱经常向宋引红借款,欠条中包含本金和利息。 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依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二、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欠条1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已经归还100000元的事实。 2、宋引红户口薄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村委证明1份,死亡注销户口证明1份,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3、庭审后提供光盘1份,系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证明本案不超诉讼时效。 被告崔国柱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还款100000元时间,且400000元已经全部归还。证据2无异议。证据3视频是在宋引红去世后录制,被告当时未承认欠款的事实,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 二、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信用社贷款计数单2份,证明崔国柱给宋引红偿还贷款212886.64元。 2、银行汇票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归还原告50000元。 3、业务凭证1份,证明被告妻子给宋引红转款100000元。 4、靳红枝存折1支,证明还款资金来源和还款的真实性。 5、个人账本1份,证明还款情况。 四原告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系宋引红归还信用社贷款的单据,不能证明系被告代宋引红归还贷款。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该款已经归还宋引红。证据3认可。证据4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还款。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 结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做出以下认证结论: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 被告提供的证据4四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但可以证明被告与宋引红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的事实。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定了以下事实: 宋引红于2018年11月19日因病去世。许爱梅系宋引红妻子,宋雁飞、宋燕慧、宋燕玲系宋引红与许爱梅的子女。 2002年4月25日崔国柱给宋引红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宋引红现款肆拾万元整,崔国柱”。注明:“还10万”。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 民法总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阻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诉讼时效暂时停止进行,并在法定事由消失之日起继续进行的情况。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期间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本案中被告给宋引红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02年4月25日,最后一次被告付款时间为2011年5月19日,作为权利人的宋引红,从此时就应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从2011年5月20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5月19日止,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存在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情形,故本案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四原告以宋引红在世时曾多次向被告追索欠款,本案不超诉讼时效期间进行抗辩,但未提供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四原告以在宋引红去世后,原告作为其家属,曾到被告家追索欠款,本案不超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但被告不认可欠款的事实,没有达成新的还款协议,诉讼时效不能重新计算。故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爱梅、宋雁飞、宋燕慧、宋燕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许爱梅、宋雁飞、宋燕慧、宋燕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旭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宋司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