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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1282民初4110号

吴海东与李世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12-04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海东;李世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黑1282民初4110号

原告:吴海东,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兰西县。

被告:李世海,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工人,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原告吴海东与被告李世海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海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自2018年2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4日,被告李世海通过担保人焦玉学介绍,向原告借到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由担保人焦玉学提供连带保证,并由被告李世海和担保人共同出具借据一张。同日,因之前被告李世海通过焦玉学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0元未清偿,故原告要求李世海一并出具借据一张,双方口头约定,两笔借款一并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世海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14日期间,被告李世海因资金周转需要,在原告吴海东处两次借款合计25,000.00元,并于2018年1月14日给原告出据借据两张,其中20,000.00元的借据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8年2月10日,5,000.00元的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全部偿清时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据原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世海向原告吴海东借款2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所欠原告借款。对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率,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20,000.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应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8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5,000.00元的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在给予被告合理的宽限期后随时要求其还款,现被告经原告诉至法院,应视为原告已给予其合理的宽限期,应按起诉之日,即2018年11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世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吴海东借款本金25,000.00元。

二、被告李世海给付原告吴海东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时止的利息(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三、被告李世海给付原告吴海东自2018年11月19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时止的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0元,由被告李世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邵 多

审判员 杨伟泽

审判员 郭春山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曹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