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黑0129民初1068号

延寿县新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丽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12-20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延寿县新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丽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129民初1068号

原告:延寿县新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293008265921,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前进街20委。

法定代表人:马延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国男,1968年4月19日生,汉族,延寿县新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宇男,1972年1月15日生,汉族,延寿县新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被告:刘丽娟女,1976年4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铁力市。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延寿县新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公司”)与被告刘丽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国、袁明宇,被告刘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丽娟给付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物业费1837.83元,并按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1543.08元,共计3380.96元。事实和理由:刘丽娟拖欠“新鑫公司”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物业费1837.83元,滞纳金1543.08元“新鑫公司”多次催缴,刘丽娟没有给付。

被告刘丽娟辩称,我不同意给付物业管理费的原因是我的房屋一直在漏水,但是原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维修。原告“新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A1、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证明一份,证实了“新鑫公司”的收费资质;证据A2、延寿县物价管理监督局颁发的延价联发(2014)1号文件一份,证实了“新鑫公司”收取物业费的收费标准和范围;证据A3、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一份,证实了“新鑫公司”为刘丽娟居住的延寿县大众新城玫瑰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证据A4、延寿县延寿镇奋斗街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了业主委员会系合法产生的事实;证据A5、延寿县物业管理办公室出具的物业管理期限的证明,证实了“新鑫公司”在延寿县物业管理办公室备案的事实;证据A6、玫瑰园小区收费价格表,证实了“新鑫公司”根据物价局文件制定小区住房的物业收费标准。刘丽娟对“新鑫公司”提供的证据A1、A2、A3、A4、A5、A6均没有异议。刘丽娟提供以下证据:证据B1、照片两张,证实了屋子漏水的事实。“新鑫公司”对证据B1有异议,质证意见是:照片无法说明时间和房屋是否是刘丽娟所住住宅。本案经开庭审理,确认本案认定的事实如下:“新鑫公司”系延寿县大众新城玫瑰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刘丽娟在该小区四号楼1单元601室居住。2017年6月24日,该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与“新鑫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1日,服务费用为多层住宅物业每月每平方米服务费0.65元,每年9月和3月份两次交纳,逾期交纳物业费,按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刘丽娟自2016年8月1日因房屋漏水而拖欠“新鑫公司”物业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刘丽娟购买“新鑫公司”管理小区的房屋,为实际使用人,“新鑫公司”与刘丽娟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受《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刘丽娟作为该小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应当遵守合同约定的义务,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关于刘丽娟抗辩房屋漏水,“新鑫公司”没有给予维修的问题,《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第十七条第8项规定“工程遗留问题(屋顶漏水、窗口透气等)由业主委员会向业主解释,物业公司不负责工程遗留问题”。因此,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房屋漏水问题应由有关部门处理。刘丽娟因此拒绝交纳物业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丽娟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延寿县新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837.83元,滞纳金1543.08元,共计3380.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丽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学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于新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