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113民初2050号
原告:哈尔滨市双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区治国街一委。
法定代表人:郑红梅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辉,该联社韩甸信用社主任。
被告:李某某,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
被告:李某某,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
原告哈尔滨市双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2月12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哈尔滨市双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韩甸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497‰,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11月15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哈尔滨市双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韩甸信用社借款时由被告李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未能偿还全部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3,199.65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11月15日)及嗣后利息;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和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7年12月12日向原告哈尔滨市双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韩甸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497‰,还款日期为2018年11月15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下设的韩甸信用社借款时由被告李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为,庭审过程中,虽然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未出庭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进行质证,但原告所举证据一能够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下设的韩甸信用社借款以及由被告李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因此,原告所举证据一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2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哈尔滨市双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韩甸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497‰,还款日期为2018年11月15日。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3,199.65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11月15日)及嗣后利息。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下设的韩甸信用社借款时由被告李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市双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哈尔滨市双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按约定利率偿还原告哈尔滨市双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3,199.65元及嗣后利息(嗣后利息自2018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启韫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慧明 来自: